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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劉宜澄即禾喬當舖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8年2 月5 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劉宜澄(即禾喬當鋪)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同表所示之違規情事,故援引同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規定,裁處前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劉宜澄即禾喬當舖(原為億通當舖,民國96年9 月26日讓渡予劉宜澄,並於同年11月8 日更名為禾喬當舖)如附表所示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所有權人為陳吉祥,陳吉祥於93年間以該車向億通當舖質當借款,惟因該車前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故於93年11月間遭億通當舖流當時,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億通當舖嗣於93年11月16日亦已將該車售予黃順欽,此後億通當舖即未曾使用該車。詎陳吉祥於9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經地院在97年11月12日判決確認陳吉祥自93年8 月23日起對上揭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惟上開判決並未確認該車輛其後所有權應屬何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等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已明定係汽車「所有人」為對象,若非汽車所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

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非形式上單純以車籍資料登錄之所有人為依據,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合先敘明。

四、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固為億通當舖陳玉美,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車籍之登記僅係行政上之車籍管理,與車輛所有權歸屬非屬完全相同,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所示違規情事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

0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上開車輛原為陳吉祥所有,於93年5 月17日典當交付予億通

當舖陳玉美,逾3 個月未取贖而於同年8 月23日流當,億通當鋪陳玉美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該車所有權,同年11月16日億通當舖陳玉美再將該車讓渡予黃順欽,惟因該車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權,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上開車輛在所有權移轉後,車籍仍登記為陳吉祥所有(即俗稱權利車買賣)。待陳吉祥見上開車輛在流當後有多筆交通違規記錄,遂於96年1 月10日以億通當舖陳玉美、黃順欽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確認陳吉祥自93年8月23日起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後,陳吉祥便持該判決於97年12月31日前往裁決中心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請求將附表所示之違規事項歸責於億通當舖陳玉美。監理單位據此更改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之所有權人為億通當舖陳玉美,並對自96年9 月26日起概括承受億通當舖(96年11月

18 日 更名為禾喬當舖)權利義務之劉宜澄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市當證字第4805號)、車籍資料查詢、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黃順欽於93年11月16日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後,復於翌日

(即93年11月17日)將該車讓渡予在極緻車業任職之陳耀達,陳耀達並於當日將該車讓渡予李華忠,後李華忠再輾轉讓渡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士,除有汽車讓渡書、陳耀達極緻車業名片附卷外,並經證人陳耀達、李華忠於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51號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是堪認該車自億通當舖陳玉美於93年11月16日讓渡予黃順欽後幾經轉手,億通當舖陳玉美自不應對93年11月16日以後該車之違規事項負責。

㈢原處分機關固以:「旨揭車輛(按即本件違規車輛),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即陳吉祥君)自93年8 月23日起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另依據判決事實及理由,旨揭車輛於93年5 月17日典當交付予億通當舖,並於同年8 月23日流當... 經查億通當舖於96年11月8 日變更登記為允喬當舖(按應指禾喬當舖),爰此... 交通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貴當鋪」,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稿)附卷,因而對本件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惟觀之本院97年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決意旨,僅確認陳吉祥自93年8 月23日起對上開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該車於

93 年8月23日所有權即移轉予億通當舖陳玉美,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並未敘及該車嗣後再經讓渡所有權等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以附表違規事項發生斯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億通當舖陳玉美,逕對概括承受億通當舖權利義務之禾喬當舖劉宜澄為同表所示之裁決,容有違誤。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既已非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且原處分機關亦疏未查證本件各該違規通知單是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促使異議人提供相當資料予處分機關查證可能之車主為何人,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如附表之原處分,併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 裁決案號 │違規車輛│ 違 規 事 實 │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 │案 號││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8 日14時10分│300元 │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967│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3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 項】 │ │ │ │├─┼───────┼────┼───────────┼────┼───────┼────┤│2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07日11時57分│300元 │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810│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4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3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06日14時38分│2,400元 │台北縣交通大隊│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樹林市○○路,駕駛人│ │ │聲字第43││ │裁32-CG0000000│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5號 ││ │號 │ │高時速20公里以上。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40條第1項】 │ │ │ ││ │ │ │ │ │ │ │├─┼───────┼────┼───────────┼────┼───────┼────┤│4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06日14時20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674│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6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5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03日12時54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521│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7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6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3月01日15時18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202│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8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7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2月27日11時55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 │聲字第43││ │裁32-CJP523050│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9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8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2月24日15時15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 │ │聲字第44││ │裁32-CJP522898│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0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9 │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2月23日10時28分│300元 │台北縣交通局 │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 │聲字第44││ │裁32-CJP522752│車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1號 ││ │號 │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 ││ │ │ │條例第56條第2項】 │ │ │ ││ │ │ │ │ │ │ │├─┼───────┼────┼───────────┼────┼───────┼────┤│10│高雄市政府交通│ZD-3220 │於95年01月15日12時04分│2,400元 │台北縣交通大隊│98年度交││ │局高市交裁字第│自用小客│在台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 │ │聲字第44││ │裁32-CG0000000│車 │81號,駕駛人行車速度,│ │ │2號 ││ │號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 │ ││ │ │ │20公里。 │ │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 │第40條第1項】 │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