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交通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前,遭員警當場以「汽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為由開單告發,惟員警舉發時並未持儀器實施檢測,全憑一己臆測,舉發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縣○○鄉○○路與成功路口前,遭警當場以「拆除消音器而產生噪音」為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課處6 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四、又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係以拍照及攝影方式採證,並未持分貝儀器檢測,亦未會同環保機關共同稽查之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4 月1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80007174號函及附件之採證相片1 張及錄影光碟1 片可證。足見本件並無分貝儀器顯示之客觀數據,自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所換裝之排氣管已產生相當之噪音。再者,內政部警政署曾函示略稱:對於汽車改裝排氣管行為可能牽涉到的「噪音問題」,該噪音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此有該署92年9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930109536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尚難單憑取締警員個人之感覺,遽予舉發異議人確有以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