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9 月13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況高雄市○○路行至該路與曾子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紅燈左轉),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處,當行經該路口時,紅燈亮起,異議人立即剎車,停車後後車輪壓在停止線上,故稍微滑行離開停止線,避免妨害照相,等到綠燈後再左轉通行,並無闖紅燈,僅係越線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及違規相片2 張在卷可稽,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依卷附用以舉發異議人之相片2 張,可見於高鐵路上開路口紅燈亮起18秒時,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輪已通過高鐵路之路口停止線,於紅燈亮起19秒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有向前行進而遠離停止線,並進一步侵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足見異議人到達上開交岔路口前,高鐵路之紅燈已亮起18秒,並非於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亮起紅燈,異議人自可及早發現該燈號為紅燈,若無闖越紅燈之意,應可及早於路口停止線前剎停車輛,惟異議人明知高鐵路之燈號為紅燈,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停止線,並持續行進,是其駕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其行至上開路口時,紅燈始亮起,因剎車不及致停車後後車輪壓在停止線上,為避免妨害照相,而稍微滑行離開停止線,等到綠燈後再左轉通行云云,與上開相片所示不符,且異議人若無意闖越紅燈並已剎停車輛,理應在原地待燈,何有因「避免妨害照相」而繼續駕車前行,以離開路口停止線而進一步侵入行人穿越道之理,故異議人辯稱係越線停車,並無闖紅燈,應非可採。至異議人聲請調取上開高鐵路與曾子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惟該路口僅有設置固定式違規測照設備,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3 月19日函及所附路口現狀相片2 張在卷可參,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