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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87號98年度交聲字第588號98年度交聲字第589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0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1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2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3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3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ZEP025054號、80-ZDR015093號、80- ZGP012479 號、80-ZDP015986號、80-ZDQ014578號、80-ZCR016895號、80-ZCR016724號、80-ZGP012395號、80- ZFQ014401 號、80-ZBR0099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

C 電子收費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經通知補繳後,惟截至繳費期限民國97年10月10日止均未繳款,嗣經相關警察機關對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雖在高雄縣,惟本人已在澎湖工作,戶籍地之信件均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本人實際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因而未能依應到案日期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致遭原處分裁罰3000元,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收費站之ETC 電子收費車道,均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扣款不成,經通知補繳後,惟截至繳費期限97年10月10日止均未繳款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斗南收費站98年4 月8 日高斗稽字第0980000548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0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之戶籍住所,於91年4 月26日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9 樓後,至98年2 月26日始遷入澎湖縣馬公市東衛197 號,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可見異議人於96年12月間之住所地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9 樓。又本件之10份舉發通知單,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6年12月間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9 樓之戶籍住所,並於96年12月25日經該處大樓管理員徐國輝收受,有蓋有「新富錄大樓管理室收發章」及徐國輝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0紙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陳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經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簽收等語,堪認該蓋用「新富錄大樓管理室收發章」之大樓管理員徐國輝應為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誤。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掛號郵寄而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通知單,核諸上開送達之規定,其送達之程序與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因在澎湖工作,未能於上址向大樓管理員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惟此為異議人之個人因素而暫時離去其住所,不影響上址為異議人住所及大樓管理員徐國輝應為異議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認定。從而,異議人辯稱未實際收到舉發通知單,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編│裁決書號碼 │行經收費站未│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 案號 ││號│ │順利扣款時間│ │ │ ││ │ │(民國) │ │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岡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1 │80-ZEP025054│15時12分 │南(第7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86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新市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2 │80-ZDR015093│14時50分 │南(第8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87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大甲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3 │80-ZGP012479│13時8分 │南(第10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88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斗南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4 │80-ZDP015986│14時14 分 │南(第8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89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新營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5 │80-ZDQ014578│14時32分 │南(第7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0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29日│員林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6 │80-ZCR016895│13時39分 │南(第8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1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15日│員林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7 │80-ZCR016724│17時16分 │南(第8 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2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15日│大甲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8 │80-ZGP012395│16時43分 │南(第10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3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15日│龍潭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9 │80-ZFQ014401│15時59分 │南(第10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4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高監自裁字裁│97年8 月15日│後龍收費站│汽車行駛於應│98年度交聲字││10│80-ZBR009908│16時24 分 │南(第10車│繳費之公路不│第595號 ││ │ │ │道) │依規定繳費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