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2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1月2 日18時起,在高雄縣文南路麵攤店內,飲用2 罐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鳳山市○○路與八德路交叉路口時,甲○○因飲用酒類,出現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顯無法安全駕控車輛情形,為警員發覺攔下實施臨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
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關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249 號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向公庫支付捐款5 萬元完畢,然原處分機關又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於屏東縣潮洲鎮朝昇三巷40號,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9 日製作之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地址欄中記明無訛,有該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於98年2 月11日送達上開裁決書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並經同居該址之人李素真(即異議人大姨子)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
2 月12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算至98年3 月11日即告屆滿(另加計在途期間屏東縣4 日、高雄縣4 日)。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98年3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業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