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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8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之違規事項,異議人前均未曾接獲相關通知,迄於98年3 月18日始接獲該裁決書,查本案XGR-826 號機車,異議人經於83年業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報廢在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 日22時30分,在高雄市○○○○○路口,由駕駛人「潘丁枝」駕駛,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為警開單交「潘丁枝」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 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潘丁枝」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及送達證明、裁決書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 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異議

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且異議人業已向監理單位完成上開機車報廢登記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本件XGR-826 號機車,異議人經於

83年業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報廢在案等語,則駕駛人潘丁枝於代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是否確實轉知受處分人,則生疑義?復按交通勤務警察係依法令稽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其係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舉發通知單本質為行政處分,惟舉發通知單並不當然發生處分效力,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除認其行為確與舉發事相符,且自動繳納罰鍰外,若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接獲通知書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以舉發通知書仍須待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後,才形成處分效力,是舉發通知書其性質為一暫時性行政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其處以罰鍰為一行政秩序罰,乃廣義之行政處分,故行政程序法揭櫫之依法行政、內容明確等原則皆有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罰,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內政部與交通部就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訂定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就母法執行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故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執行自應遵守前開條例及細則之相關規定,以維程序之公正。是本件交通勤務警察按諸前開規定,在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得以其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固屬無疑,但就受處分人而言,該通知單即行政處分書影響其權利義務至鉅,自應予受處分人適當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準此,本件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左營分隊以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製單舉發。則本件係屬當場舉發,且受處分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自應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由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始為適法。惟查,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機關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曾另行合法送達於車輛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請其提供送達證明一節,經舉發機關回函雖檢附另行送達車輛所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公文封,然由該公文封上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並予退回原寄發單位,又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舉發警員陳森榮詢以是否有重新送達新址或為公示送達,經其回答係按車籍地址寄送,退回後並未為公示送達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文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足見本案尚未完成合法舉發程序甚明。

㈢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且其立法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循,且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且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更明確限處罰機關之裁罰應受3 個月之限制。

㈣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 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依本件違規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第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可知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非經「舉發」及「裁決」程序,難謂已經完成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置(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處罰」及「執行」,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要之,受處分人欲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必待行政處分已對其為合法送達後始生,換言之,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卷內之舉發通知單係由「潘丁枝」簽收。而警察機關並未另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故本件從未經過合法舉發,且案發至今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無可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3 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