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05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 月1 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依該署指定向國庫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處罰緩49,500元,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橫路口,經警攔查及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開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41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支付4 萬元給國庫,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6年8 月9 日支付4 萬元給國庫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5 月22日期滿,惟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8年4 月1 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4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至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
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云云。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
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㈡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繳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 元) ,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用一
般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6年4 月9 日,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8 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而異議人前已給付4 萬元給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 萬元,而就差額部分即9,500 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 萬元,尚應處以罰鍰9,5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瑕疵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異議人對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電話記錄查詢表),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