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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高監運字0000000000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於97年

7 月6 日18時32分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處以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罰,已足已達到懲罰之目的及警惕之效果。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25日高監運字0000000000函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之規定註銷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廢止異議人個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資格及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顯已違行政法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於97年7 月6 日18時32分酒後駕車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34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8年3 月25日高監運字0000000000函異議人謂:異議人原領Z000000000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酒駕註銷駕照,業已喪失個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資格,請依規定將兩面號牌及行照繳回辦理註銷牌照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00號裁定、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收據查報表等在卷可按,並有汽車車籍、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98年3 月25日高監運字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應堪憑信。

㈡承上,本件異議人為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因酒後駕車遭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後,復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處以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然揆諸上開意旨,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案件,非屬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況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處置,已以函文方式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不會再另為裁決,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從而,本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異議人逕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