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 號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2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3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4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5號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逕行舉發,爰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購買過自小客車,亦無自小客車之駕照,且從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22日交寄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於同日寄存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住處之郵局等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卷《下稱交聲1730號卷》第36至37、39至44頁),則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即97年7 月23日起,經10日即97年8 月1 日發生效力,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異議,至遲得於97年8 月21日為之。

而本件異議人於97年7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交聲1730號卷第

1 至3 頁),未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為合法,核先敘明。

四、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1 款、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 項亦有規定。故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自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經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此亦為異議人原設籍之址,嗣異議人於95年1月24日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1 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交聲1730號卷第7 至9 頁),堪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分別由原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地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為送達,惟均因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致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法予以公示送達等情(詳如附表之送達情形所示),有如附表之送達情形欄所示之相關送達文書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既於92年間即遷離上址,卻未辦理戶籍地址異動,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舉發機關於郵件遭退回後,改依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舉發機關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基準表逕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程序上自屬於法有據。

五、時效方面:

(一)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又道交條例中並無關於行政罰裁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道交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處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依按道交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道交條例之裁罰權時效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次按就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同法第45條又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5 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 月5 日起始生效力。行政罰法就上開時效起算時點,固有上開不同之規定,惟就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而同法第45條第2 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乙節觀之,應認為同法第45條第2 項規範目的,主要在處理法規公布施行前後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應屬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行政院94年

8 月8 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文「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意旨參照),從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即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內即98年2 月4 日前裁處,即未罹於時效。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為92年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 月9 日即行政罰法施行後3 年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未罹於時效,亦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0條第1 項、現行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固亦有明文。但所謂車輛所有人,自以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限,若係遭人冒用名義購車而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名義之人,其非真正所有人,自非道交條例所稱「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人。

(二)經查,上開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人駕駛,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2 號卷《下稱交抗842 號卷》第26、28、30、32、34、36、39、41頁),堪以認定。而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固為異議人,惟異議人辯稱:伊於90年3 月間曾遺失皮夾,內除國民身分證外,僅有現金,無信用卡,亦無健保卡,伊沒有報遺失身分證,但隔1 、2 天就去補辦身分證,伊從未買過上開自小客車,亦從未收過燃料稅、牌照稅等繳稅單等語(見交聲1730號卷第23至24頁)。查異議人曾三度遺失身分證,分別於79年2 月23日、87年12月31日及90年3 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25日高市鼓戶字第0970003747號函所附異議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交聲1730號卷第30至33頁);又上開自小客車原登記為第三人蔡孟芳所有,嗣於90年11月5 日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人所持證件係戶政機關於87年12月31日補發予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並非異議人目前所持即戶政機關於90年3 月3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7年8 月8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0623號函所附汽車車籍資料3 紙、該處97年8 月25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1956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交聲1730號卷第17至20、45至46頁),異議人既曾於90年3 月間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於同年月3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且於90年11月5 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人所持證件為異議人申請補發前之舊國民身分證,自不能排除異議人於90年3 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後,遭人撿拾並冒用持之於90年11月5 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可能性,是異議人辯稱:伊從未買過上開自小客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自小客車之原車主蔡孟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沒看過異議人,當初是名為葉哲榮之人及另一個不知姓名之人來看車,並稱是異議人之朋友,來幫異議人買車,付定金後,隔天拿異議人的身分證、印章來,說要幫異議人辦過戶,後來有警察來找伊,說伊偽造文書,伊有按葉哲榮留的資料去找過葉哲榮,確實有葉哲榮此人等語,並提出上開自小客車、買方:葉哲榮○○○區○○○街○○○ 號、0000000000號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見交聲1730號卷第87至88、91頁),足認異議人並未親自向上開自小客車之原車主蔡孟芳購車。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至異議人原設籍之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附近,實地查訪鄰居許吳秀紫、賴克禎之結果,均稱不認識異議人,亦不曾在附近見過上開自小客車停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4 月1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6653 號函所附公文交辦單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卷第24至25頁),益增異議人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遭人冒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可能性。次查,上開自小客車自90年11月5 日起迄今,應繳納之燃料費、牌照稅等均未繳納,而該繳費、繳稅通知,分別由主管機關於91、92年間交由郵政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為送達,送達結果或為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或遭退回,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94年10月17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8年3 月31日高市稽機字第0980009452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8年3 月27日高市監四字第0980007447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查詢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6號卷第8 、18至23頁),是異議人辯稱:其從未收過燃料稅、牌照稅等繳稅單等語,亦非無所據。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之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持之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即認異議人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準此,異議人自非上開道交條例所稱「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裁罰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

┌─┬───┬────┬─────┬────┬────┬────┬────────────┐│編│本院案│違規車號│違規時、地│裁罰內容│交通裁決│原舉發單│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及出處││號│號 │ │、事實及違│(新臺幣│書案號 │位及舉發│ ││ │ │ │反法條(道│) │ │通知單案│ ││ │ │ │交條例) │ │ │號 │ │├─┼───┼────┼─────┼────┼────┼────┼────────────┤│1 │98年度│FV-1763 │於92年4 月│2,4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7 日上午11│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時45分許,│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8號 │ │在高楠公路│ │32-BF201│相字第BF│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駕駛人行│ │0016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車速度超過│ │ │號 │條規定,於92年5 月12日以││ │ │ │規定之最高│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28684號││ │ │ │時速20公里│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以上(修正│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前第40條第│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1 項) │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17至18、31頁) │├─┼───┼────┼─────┼────┼────┼────┼────────────┤│2 │98年度│同上 │92年6 月22│2,4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晚間7 時│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20分許,在│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0號 │ │高雄市民族│ │32-BC207│相字第BC│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路與裕誠路│ │1835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口,駕駛人│ │ │號 │條規定,於92年7 月29日以││ │ │ │行車速度超│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46856號││ │ │ │過規定之最│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高時速20公│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里以上(修│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正前第40條│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第1 項)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11至12、40至41頁) │├─┼───┼────┼─────┼────┼────┼────┼────────────┤│3 │98年度│同上 │92年3 月13│1,8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下午1 時│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59分許,在│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1號 │ │高雄市鼎山│ │32-BC203│相字第BC│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街與大昌路│ │1196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口,不遵守│ │ │號 │條規定,於92年4 月28日以││ │ │ │道路交通標│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25872號││ │ │ │線之指示(│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第60條第2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項第3 款)│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 │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19至20、27至28頁) │├─┼───┼────┼─────┼────┼────┼────┼────────────┤│4 │98年度│同上 │92年6 月7 │2,4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下午6 時│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8 分許,在│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2號 │ │高雄市煉油│ │32-BB205│相字第BB│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廠新北門後│ │3636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昌路口,駕│ │ │號 │條規定,於92年7 月15日以││ │ │ │駛人行車速│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43609號││ │ │ │度超過規定│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之最高時速│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20公里以上│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修正前第│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40條第1項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13至14、38至39頁) │├─┼───┼────┼─────┼────┼────┼────┼────────────┤│5 │98年度│同上 │92年4 月28│6,000元 │97年7 月│內政部警│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下午5 時│ │9 日高市○○○○道│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24分許,在│ │交裁字第│公路○○○區○○○路○○○ 巷○弄○號之││ │13號 │ │國道一號36│ │32-ZE530│局公警局│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7 公里300 │ │7784號 │交字第ZE│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公尺南向處│ │ │0000000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情││ │ │ │,不依規定│ │ │號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 │ │ │,任意變換│ │ │ │9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 │ │ │車道(第33│ │ │ │040744號函及所附公示送達││ │ │ │條第1 項第│ │ │ │查詢報表、行政文書掛號送││ │ │ │4 款,原處│ │ │ │達郵件在卷可稽(見交聲17││ │ │ │分漏載第4 │ │ │ │30號卷第50至51頁、交抗84││ │ │ │款) │ │ │ │2 號卷第33至34頁) │├─┼───┼────┼─────┼────┼────┼────┼────────────┤│6 │98年度│同上 │92年3 月1 │1,8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凌晨3時7│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分許,在高│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4號 │ │雄市○○路│ │32-BB202│相字第BB│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與中山路口│ │5884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在多車道│ │ │號 │條規定,於92年4 月21日以││ │ │ │右轉彎,不│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24240號││ │ │ │先駛入外側│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車道(第48│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條第1 項第│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4 款) │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23至24、25至26頁) │├─┼───┼────┼─────┼────┼────┼────┼────────────┤│7 │98年度│同上 │92年4 月29│2,4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下午1 時│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5 分許,在│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5號 │ │高雄市四維│ │32-BC204│相字第BC│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路與中山路│ │8429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口,駕駛人│ │ │號 │條規定,於92年6 月11日以││ │ │ │行車速度超│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35067號││ │ │ │過規定之最│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高時速20公│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里以上(修│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正前第40條│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第1 項)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15至16、35至36頁) │├─┼───┼────┼─────┼────┼────┼────┼────────────┤│8 │98年度│同上 │92年3 月25│5,400元 │97年7 月│高雄市政│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交聲更│ │日晚間9 時│ │9 日高市│府警察局│異議人當時位於高雄市鼓山││ │一字第│ │50分許,在│ │交裁字第│高市○○○區○○○路○○○ 巷○弄○號之││ │16號 │ │高雄市鼎山│ │32-BB203│相字第BB│戶籍地,因查無此人致遭退││ │ │ │街與大昌路│ │4617號 │0000000 │回,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 │ │ │口,駕車行│ │ │號 │條規定,於92年5 月12日以││ │ │ │經有燈光號│ │ │ │高市警交字第0920028684號││ │ │ │誌管制之交│ │ │ │函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高││ │ │ │岔路口闖紅│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及││ │ │ │燈(第53條│ │ │ │所附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清││ │ │ │第1項) │ │ │ │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郵件││ │ │ │ │ │ │ │在卷可稽(見交抗842 號卷││ │ │ │ │ │ │ │第21至22、29至30頁)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