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809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593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凌晨0 時10分許由甲○○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65 公里處,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員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0

0 元之罰鍰,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裁決所寄發異議人交通裁決書1 紙,敘明異議人使用以註銷之牌照(牌照號碼Y5-178)行駛,違規時間為98年5 月12日。惟該車係駕駛人甲○○所擁有及駕駛,僅因靠行關係,登記於高逢公司名下,且因該車輛所有人即駕駛人甲○○違約拒不返還牌照,經異議人多次要求返還,並早於98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合約,甲○○仍然拒不返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高逢公司於92年3 月10日確與第三人甲○○簽訂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之車輛,委由異議人以其公司車行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為營業車輛牌照以供使用,即僅將甲○○所有之車輛形式上登記於異議人公司名下,實質上並未移轉該車輛所有權,該車輛仍由甲○○保管並供營業上載客使用該車。嗣於97年1 月起,甲○○並未按期繳付積欠異議人之稅款及罰單費用,業經異議人高逢公司於98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甲○○終止契約,惟甲○○仍未返高逢公司所申辦之Y5-187號牌照2 面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憑。

㈡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係執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業將駕駛人甲○○之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詳載於該通知單,且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亦記載「甲○○」,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駕駛人亦為該車所有人甲○○甚明。

㈢依前㈠、㈡所述,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甲○

○無疑,異議人所辯其並非前揭違規車輛實際之所有人,自屬可採。況異議人高逢公司早於98年2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繳納各項費用及終止信託契約,即已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宣告脫離其與實際車主甲○○之靠行關係,本件違規車輛雖有使用註銷牌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高逢公司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上開違規行為應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98年6 月8 日間所提上開免責事由(參98交抗593 號卷第12頁),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並非異議人即高逢公司,異議人即高逢公司對前開違規行為復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扣繳牌照,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