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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更三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三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97年度交聲字第835 號),原處分機關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318 號),本院更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再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528 號),本院又更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再裁定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罰緩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

8 日清晨7 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行駛,嗣行經建國路一段53巷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乃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予國庫;另本案同一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5 日裁處罰鍰49,5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1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確定。基於同一事件不二罰之原則,其不應再被科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

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實指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處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

8 項項適用之要件,係「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因同一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實指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倘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實質確定後,按前揭說明,處罰機關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命異議人繳納差額,倘處罰機關誤用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重複裁罰者,法院自得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撤銷原處分並逕行適用正確法律規定另為裁處,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95年9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全美餐廳,飲用威雀酒1 瓶後,由友人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之某工廠休息,其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清晨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鳳山市○○路○ 段行駛,嗣行經建國路1 段53巷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毫克等事實,經異議人於95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屬實,且有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案卷第1 、2 頁,鳳警刑移字第0950002033號案卷第4 至6頁),是以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異議人於期限內之95年12月5 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則於96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702號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4020 號案卷第6 至9 頁、95年度緩字第3674號案卷第3 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20,000元予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予以處罰,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29,500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29,500元),尚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對異議人重複裁罰。

㈣另本件異議人因同一違規事件,曾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5 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921 號裁定將上開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95年12月5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及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各1 份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5 號案卷第7 至10、14頁)。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5 日處分之理由為:「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之96年10月31日前,原處分機關逕於95年12月5 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核非適當」,按其意旨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因異議人尚有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或其他原因,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重行起訴,是該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屆滿以前,尚未實質確定,此時原處分機關尚不得裁罰異議人,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實質確定以後,原處分機關固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重複裁罰異議人罰鍰,惟因合於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情形,仍應裁罰其緩起訴處分金與最低罰鍰基準之差額,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先前因同一事件被裁處罰鍰,後來法院撤銷原處分,不應再處罰等語,即難採取。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上開撤銷部分,改裁處異議人罰鍰29,500元,以資適法。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原處分機關前於95年12月5 日裁決書已經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敘明「駕照於95年9 月11日已執行吊扣」,而該部分因異議人從未表示不服,而法院亦未曾撤銷該部分處分而確定,是原處分再次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之處分,係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並非適法,是以就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

八、本件異議人就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出聲明異議,係就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9,500元」部分不服,惟因屬於同一事件,是本院就原處分全部之適法性均得整體予以審酌。又按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審理,係適用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及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依現行法制規定,交通事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本質上均為撤銷訴訟,本院就原處分是否適法而為審酌,而分別為「撤銷不罰」、「異議駁回」裁定,或認為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而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即已就異議人全部異議範圍而為裁判,此與民事給付訴訟原告係在一定給付範圍內聲明求為判決,法院僅准許部分請求者,需就原告聲明之其他部分另諭知駁回之原理不同,故本件本院認原處分違法而改裁處較低之罰鍰,已就異議範圍全部而為裁判,裁判主文自無庸再為「其他異議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