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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交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開4 罪並經本院以88年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又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與前開應執行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5年

1 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尚不構成累犯),現仍在假釋期間,至102年4月7日始期滿。

二、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7年1 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該路段195 號之卡拉OK店向友人孫茂原借錢,行至該路段195 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迴轉至該店前,適有因參加公司尾牙而飲用紅酒之丁○○(血液酒精濃度30.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15235 MG/L,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乙○○遂閃避不及,致乃以其機車車頭碰撞丁○○之機車車頭,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詎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乙○○明知其已肇事致丁○○受有傷害之事實,見與其相識但不知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王泰程(原名甲○○,其涉犯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走出上開卡拉OK店察看車禍,為隱蔽自己肇事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王泰程稱:「幫我顧一下」等語後,未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確認王泰程是否有請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旋即逕行離去。而王泰程則在現場站立約數分鐘,丁○○乃因不知情人士報警因而獲救。幸為警於上開地點拾獲乙○○所騎乘前開機車面板碎片,始依碎片上之烙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陳文富、仁武分局交通隊警員丙○○、楊志、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隊員劉俊貴、葉瑛志,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泰程、孫茂原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過失傷害罪部分:㈠被告於97年1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騎乘上開ZGP-420 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 號前,未遵守在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迴轉,而與撞擊丁○○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事後前往現場之證人王泰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事後到場之證人孫茂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1 卷第6 至8、35至39、52至54頁、偵2 卷第15至17頁、本院交訴卷第54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高雄縣消防局97年10月20日高縣消指字第097001 0267 號函暨檢附之車禍報案與出勤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12月18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70023581號函暨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及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3至18、21至22、偵2 卷第22至26頁、本院交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認定被告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發生傷害之事實。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 、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46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山路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仍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王泰程與1 名巡邏警察在場,伊因趕著去送白包,所以有請王泰程幫忙照顧對方及叫救護車後,便先離開,伊認為朋友會處理才離開的,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坦認在卷,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主觀上業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無訛;而被告對於其肇事發生傷害之結果既有所認識,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撥打110 或119通知警、消到場,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下可資辨識身分之任何資料,即逕行離開車禍現場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伊並未報案,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且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對方,伊當時要去送白包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足徵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甚明。被告雖辯稱:伊有請王泰程當忙照顧對方及叫救護車云云,然查,證人王泰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被告並未請伊打電話,也沒有請伊報警,也沒有說已通知警察或救護車,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員警,也沒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是救護車走後警察才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56至60頁),而依救護紀錄查詢所載,救護車離開現場時間為97年1 月23日晚上10時8 分(見偵2 卷第23頁),而證人即警員丙○○到車禍現場處理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20分,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受理交通事故管制紀錄簿附卷可查(見偵2 卷第26頁),足徵證人丙○○確係於救護車離開後始到達現場,況證人王泰程與被告既係朋友關係,當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言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並無召請救護車救助被害人之舉,亦未指示證人王泰程呼叫救護車或報告警察機關,且證人王泰程確無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之舉,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另一名同事經勤務中心

通知到達現場時,只見到丁○○的機車,當時丁○○已經送醫院,並沒有自稱係肇事者朋友之人在場,後來因被害人家屬有意見,認為現場應不只一部車,故於案發隔天再回現場找到被告機車碎片,依碎片上的烙碼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偵2 卷第15至17頁),益徵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遭人移置而未在現場,證人王泰程亦未向警方報告被告為肇事者及其聯絡資料,致警方無從知悉肇事者之身分。況且被告與王泰程雖相識,然渠等互不知對方姓名,亦不知悉對方聯絡方式一節,亦據證人王泰程證述及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 卷第6 頁、偵2 卷第37、38頁),被告竟委請一個不知姓名、聯繫方式之人代為處理現場,又未為任何指示,即逕行離開現場,顯有悖於事理,其辯稱並無逃逸之故意,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車禍發生後,伊請王泰程幫伊處理便離開了,因王泰程看到伊出車禍,以為伊有喝酒,叫伊先離開,但伊並未喝酒等語在卷(見偵

2 卷第77頁),而證人王泰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透過孫姓朋友與被告認識,他說被告剛關出來,伊知道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假釋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不論被告是否喝酒,然依被告所言,已足徵王泰程明知被告假釋中,而有掩護被告離開現場,以避免為警查獲被告身分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證人王泰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跟伊說「幫

我顧一下」,意思是請伊幫忙照顧現場,伊有拿濕紙巾幫傷患(即告訴人)擦頭部血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7至58頁),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乃眾所周知之規定,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如上所述,當無不知之理,則依證人王泰程上開證言觀之,被告僅向其稱:「幫我顧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指示王泰程代為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便逕行離開現場,自難認屬有效之指示救護行為,而王泰程亦未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於警方到場後更未向告知肇事者之身分,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有代肇事者處理本案之意,應認其與被告2 人間並未達成救護傷者之合意。況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僅告以旁人「幫我顧一下」等語,並未明確指示王泰程應通知警方或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與王泰程,便逕行離去,應認其有逃避肇事之行為,已如上述。縱王泰程曾於現場持濕紙巾為告訴人擦拭血跡,但其未向警方報案或呼叫救護車施以救護,亦未告知警方被告之身分資料,仍無從解免被告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要不得因王泰程曾為告訴人擦拭血跡,即可免其肇事逃逸之責。又肇事逃逸罪係獨立於刑法遺棄罪章之立法,並未容認被告得自行判斷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或現場有無其他可供及時救護之親友,是被告自不得因現場有他人在場或另有事情待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案發時有1

名巡邏警察與王泰程在場云云,然已據證人王泰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亂講,警察是在救護車走後才到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此外,經本院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結果,亦查無被告所稱之警員,足認車禍發生時現場並無巡邏員警,證人丙○○係於救護車載運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始到場處理無訛;況被告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此辯解,又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是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自應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並通知警察機關,縱有要事亟欲離開,亦應將聯絡方式留予警方或被害人,始可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查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採取任何通知救護車等必要措施,僅告以王泰程「幫我顧一下」等語,並未指示王泰程召請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或留下聯絡資料與王泰程,且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去,案發翌日始由警方依被告機車面板碎片上之烙碼,循線查獲,應認其有逃避肇事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交通規則,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刑期假釋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為脫免罪責,向不知其姓名、聯絡方式之人告以「幫我顧一下」等語後,逕自離開現場,且犯後又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飲酒後騎乘機車,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