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丁○○、乙○○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7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
KTV 」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3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國道1 號370.6 公里南向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丁○○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頸部、右肩、腰部挫扭傷及右大腿瘀青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胯關節、雙腳多處挫擦傷及(1.2.3.5 )牙冠斷裂及(1.4 )牙齒裂痕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丁○○遭追撞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上及後車門留有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奧迪汽車」廠牌標誌之轉印痕,經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20之1 號「玉豐汽車商行」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二、案經丁○○、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劉明奇、劉附軒、陳建坪(即陳韻升)、黃為安、曾怡誠及黃怡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及乙○○之診斷證明書、車損暨乙○○受傷照片及高雄市警察局98年3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17177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物品清單暨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
6 日刑鑑字第098003824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丁○○、乙○○受有前開傷害,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乙○○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受傷,復於肇事後未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而於98年11 月26 日審判期日當庭交付2 萬元予告訴人丁○○、乙○○受訖,尚見悔意,且被告除於88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 月(過失傷害罪)、7 月(肇事逃逸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表明願分期賠付告訴人丁○○、乙○○之損失,且於末次審判期日當庭交付分期款項2 萬元予告訴人丁○○、乙○○,有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可佐,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另斟酌本件告訴人丁○○、乙○○之傷勢、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車輛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等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丁○○、乙○○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共38萬元,並兼顧被告之履行能力,及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此項債務,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應併宣告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分期給付告訴人丁○○、乙○○至全部清償完訖之負擔,爰酌定被告就該損害賠償金額38萬元,應自99年1 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但如有1 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資以補償告訴人丁○○、乙○○之損害;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提請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