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 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姊姊陳曾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覺民路236 巷與褒揚街
299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褒揚街29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丙○○因閃避不及而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與褒揚街299 巷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已經過了交岔路口三分之一,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衝出來,才發生車禍;發生車禍後伊馬上下車,就關心告訴人有無怎樣,結果告訴人沒有怎樣;告訴人從自己身上拿出紙、筆,走到伊車子前面抄車牌,伊就順便把伊手機號碼告訴他;告訴人有同意伊走,告訴人都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14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6 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10、13、14、
19 ~21 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但並未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詢問告訴人需否送醫診治,即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甲○○、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27 、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然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即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後,有下車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告訴人並沒有怎樣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機車有倒地,且伊被撞斷肋骨;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看一下她的車,就轉身對伊說她住在附近,回去馬上過來,就把車開走了;被告跟伊講話時,伊是半蹲的,因為當時還沒辦法站起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佐以證人甲○○證稱:談話紀錄表是在車禍現場製作的;本件重型機車有車損,至於何處有車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因有車損才會認定是車禍,伊等才會處理;車禍現場如果當事人有外傷,伊會詢問是否為車禍所引起,如無外傷,則會詢問有無什麼地方不舒服,當事人有受傷才會在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受傷部位,伊等只是概略描述受傷情況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27、28、30頁);佐以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有告訴人受傷之紀錄,且傷處大致相符;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有下車查看乙○○何處受傷,當時發現他雙手抱腳等語(見警卷第2 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身上及左腳確實受有傷害,且被告因見告訴人雙手抱腳,應有意識到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無恙,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3、被告辯稱有將其手機號碼告知告訴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當場給伊她的手機號碼,伊到現在還不知道被告的手機號碼;因為伊是做業務的,有隨身攜帶紙、筆,伊看到被告要走了,就趕快拿紙、筆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在現場乙○○有提供車牌號碼,沒有提供對方的手機號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相符。本件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乃透過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5頁)。倘若被告果有給與告訴人其手機號碼,則依該手機號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續行追查駕駛人為何人,且被告於案發
2 週後始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益徵告訴人並無被告之手機號碼,始需由警方依車牌號碼間接查獲被告為當時該車之駕駛人,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4、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自家附近,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知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均如前述,其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
5、至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1 號交通事件裁定1 份,乃因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機關逕予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撤銷行政處分,尚不因此遽認被告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此外,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其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在案發現場停留10分鐘等情,然不論被告於案發現場停留多久,因其並未留在肇事現場,且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離開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棄告訴人於不顧,且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原屬不該,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調偵卷第17頁),及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一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