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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8年度偵字第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8樓之「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則係址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台橡公司高雄廠廠長,為該廠之實際負責人。台橡公司高雄廠於95年12月28日與鼎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委由鼎又公司派遣勞工至上址台橡公司高雄廠從事工場改包等工作;於97年11月26日鼎又公司派遣楊博貿等4 名勞工至上開台橡公司高雄廠磨粉區內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惟丙○○對於該廠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丙○○及台橡公司明知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為防止勞工有自攪拌機入料開口部分與可動部份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而本應注意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是否正常,並應於該處設置護圍等防止勞工被捲入之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適時檢測上開護蓋功能及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之情形存在,且依當時情形,上揭工作場所設備確有明顯被捲入之危險之虞,卻未注意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業已故障,且未設置護圍等防止勞工被捲入之設備,致於97年11月26日上午8 時50分許,楊博貿在該廠廠區內作業時,為檢視攪拌器內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 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疏未注意上開攪拌槽內之攪拌旋牙桿與進料口之開口面之最近距離僅10公分,且因攪拌器護蓋上之連鎖裝置業已故障,攪拌器仍繼續運轉,復未設置護圍,造成楊博貿因身體觸碰攪至上開攪拌槽內之拌旋牙桿而被捲入槽底,嗣勞工己○○持續進行裝袋作業不久後,因察覺裝袋改包之橡膠粉袋內有血跡心生懷疑,遂先將攪拌機開關停止,並由謝明達攀爬至2 樓攪拌槽查看究竟,謝明達赫然發現楊博貿已被捲入攪拌槽槽底,經緊急將楊博貿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楊博貿仍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於同日10時1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戊○○、丁○告訴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台橡公司對被告丙○○確係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為檢視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 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丙○○、台橡公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告台橡公司業已將上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交由鼎又公司承攬,而被害人楊博貿係鼎又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台橡公司之員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丙○○、台橡公司並不負該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且被告台橡公司就上開攪拌器亦已依法設置覆蓋及斷電設備即連鎖裝置,以保障勞工安全,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確係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及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於上開時地因從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為檢視橡膠粉分散情形,遂攀爬至2 樓磨粉區打開攪拌槽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遭捲入攪拌器槽底,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均為被告丙○○、台橡公司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勞工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即在場勞工劉瑞鴻、謝明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言相合(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057號卷〈下稱相偵卷〉二第163 頁至第167 頁;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台橡公司治理報告、章程及2007年報等在卷可稽(見相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9 頁、第180 頁至第195 頁),此外,復有本件被害人及意外現場照片69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至第52頁),另被害人楊博貿確係因上開意外事件因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057號檢驗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6日97甲字20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97年11月26日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偵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第154 頁至第

163 頁;警卷第3 頁),足證被害人楊博貿確係於上揭時地因被捲入攪拌槽槽底,以致顱內出血及左右下肢骨折等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項 、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易言之,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就其招人承攬之事業部分,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刑事責任。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承攬之定作人僅重視「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僅須於約定履行期內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至於工作如何遂行、勞務如何提供,均非所問,承攬人提供之勞務不過為完成該特定工作之手段而已,此與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特重視勞務提供過程之繼續性、從屬性關係,及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限,而較不重視特定工作之完成,二者迥不相同,可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則上並無指揮監督承攬人雇用人員之權限,縱身為該法第2 條第2 項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仍不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而應由實際上指揮所雇用之工作人員之承攬人負此等雇主義務;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以「招人承攬」之行為切斷事業主之雇主責任,其主要理由即在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之進行與完成的獨立性,承攬人原則上既負有獨立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則相關工作安全之責任即應由承攬人負責,事業主在此情形原則上僅負支付報酬及相關協力義務。惟上開免責之規定當以事業單位就其事業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為前提,倘非承攬契約,則於發生職業災害發生時,尚無援引勞工衛生安全法第16條主張免除雇主責任之餘地。復按「稱僱傭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88年台上字第62

8 號民事判決可參)。故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無從屬性可言,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台橡公司雖均辯稱:被告台橡公司業已將上開熱塑性橡膠粉改包等作業交由鼎又公司承攬,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不再負同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云云,而鼎又公司於97年12月30日以鼎務字第971230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謂:鼎又公司與被告台橡公司就上揭工場改包作業係簽訂承攬契約書,法律關係其性質上係屬民法承攬關係等語(見相偵卷二第1 頁、第2 頁);然按契約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經查被告台橡公司於95年

12 月28 日就上開改包工程與鼎又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台橡公司所自承,並有該契約書暨契約資料附件在卷可憑(見相偵卷一第51頁至第75頁),又依據該勞動契約約定,鼎又公司負有派遣勞務工至被告台橡公司提供勞務作業之義務,次查該契約之期限為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 月31 日乙節,有該勞動契約書在卷足憑(見相偵卷一第51 頁) ,是鼎又公司依據該勞動契約派遣勞工至台橡公司提供勞務應具有繼續性,要無疑問,再觀之該勞動契約內容一部之台橡公司勞務工僱用規範書約定:「……

2 、勞務工工資合計方式:2.1 男、女勞務工依工作性質及工作環境特殊者分別計價。2.2 輪班勞務工值中/ 夜班另發給值班津貼。2.3 輪班與非輪班之勞務工工作者,按日計酬,不分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皆同價,……。2.4 如因天災本廠宣布停止上班時段,凡出勤工作者其工資則以

1.5 倍計算加班。……4.考勤管理:4.1 承攬商提供所有勞務工人力,如素行不良、工作不力且不聽指揮及調撥,本公司得隨時通知承攬商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4.3 成品組箱、回收、捆包等各項工作,在符合每日工作8 小時之前提下,當日目標完成後,經管理單位許可下可提前離場。……5.指揮管理:……5.5 勞務女工人數不得超過全部勞務工人數三分之一;原則上輪班工作不得派任女工任之。6.罰則:……6.5 因工作需要延時加班時,勞務工不得拒絕,……6.7 年終難度考核列為U 或I 者,不得在本公司服務。……6. 14 勞務工如未遵守相關工安衛規定,應比照本公司相關罰責懲處之。」等語(見相偵卷一第54 頁) ,又該勞動契約內容一部份之台橡公司勞務工管理辦法則約定:「……5.5 考核……5.5.2 勞務工:依據各勞務工使用單位之『承攬商管理工作指揮書』規定,對於個別勞工以『勞務工績效考核表』定期考核,以為勞務工是否繼續任用或調整工作區之參考依據……」等語(見相偵卷一第61頁),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該勞動契約甚為注重勞工之性別、素行、提供勞務之期間、長短、品質等,易言之,被告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訂立該勞動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取得其所需要勞務,故著重於鼎又公司提供勞務之性質,顯與承攬契約係著重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不論以何種勞務完成、如何完成工作之性質不符,是該勞動契約性質上毋寧與僱傭契約著重勞務提供之特性較為符合;再觀之上開勞務工僱用規範書約定:「……4.考勤管理:4.1 承攬商提供所有勞務工人力,如素行不良、工作不力且不聽指揮及調撥,本公司得隨時通知承攬商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6.罰則:……6. 5因工作需要延時加班時,勞務工不得拒絕,……6.7 年終難度考核列為U 或I 者,不得在本公司服務。……6.14 勞 務工如未遵守相關工安衛規定,應比照本公司相關罰責懲處之。」等語(見相偵卷一第54頁),另上揭勞務工管理辦法又約定:「……5.4 管理與督導:……5.4.3 勞務工至各單位工作,應遵循各單位之日常工作管理規定,及轄區督領之指揮與督導管理。……5.5 考核:……5.5.2 勞務工:依據各勞務工使用單位之『承攬商管理工作指揮書』規定,對於個別勞工以『勞務工績效考核表』定期考核,以為勞務工是否繼續任用或調整工作區之參考依據……」等語(見相偵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勞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工作之狀況,被告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的領班都可以命其作業,且工作完成下班前,其必須向被告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的領班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台橡公司對於勞工亦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此又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而無從屬性之情形不合,反之,實與僱傭契約中之僱主對於提供勞務者具有指揮監督之性質相合;是綜上,該契約之抬頭雖載為「工程承攬契約書」,然其勞動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而與僱傭契約較為類似。是該勞動契約性質上既非承攬契約,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台橡公司自無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責任之餘地,而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範之對象;被告丙○○、台橡公司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又查上開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雖係被告台橡公司與鼎又公司,惟鼎又公司係為法人,實際上無法自行履行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提供勞務義務,自應由其員工視為其左右手,對台橡公司履行提供勞務之義務,是被害人楊博貿發生職業災害當時,應係立於鼎又公司之地位在上開工廠提供勞務,則被害人楊博貿發生職業災害時,被告丙○○、台橡公司自仍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故被告丙○○、台橡公司雖另辯稱:被害人楊博貿係鼎又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台橡公司之員工,被告不應負雇主之責任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四)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為防止勞工有自粉碎機及混合機之開口部分墜落之虞,雇主應有覆蓋,護圍、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但設置覆蓋、護圍或圍柵有阻礙作業,且從事該項作業之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以防止墜落者,不在此限。為防止由前項開口部份與可動部份之接觸而危害勞工之虞,雇主應有護圍等之設備。」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查本件職災現場之磨粉區2 樓攪拌槽為不鏽鋼材質、長約284 公分、高約84公分、寬約127 公分之長方形臥式槽體,內設旋牙式攪拌器,其驅動馬達動力為25馬力,轉速約為每分鐘28轉,攪拌器上方前緣設有入料口,長約115 公分、寬約63公分,攪拌旋牙桿與該入料口開口面最近距離約10公分等情,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南檢製字第0971015287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載明確(見相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20 頁),是依據上揭規定,上開攪拌器自應有護圍等之設備,以免員工由開口部份與攪拌旋牙桿接觸而發生危害,又查,上開攪拌器並未設置護欄,且雖有連鎖裝置之設置,然該連鎖裝置業已故障,覆蓋打開後,機器仍會運作乙情,業據證人勞務工己○○於本院審理時、偵訊時、證人即勞務工謝明達、劉鴻儒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相偵卷二第

164 頁至第168 頁),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 月13日勞南檢製字第0981000292號函(見相偵卷二第142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丙○○、台橡公司竟未於攪拌器開口周圍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且所設置之連鎖裝置故障又未適時修護,因而導致被害人楊博貿爬上磨粉區2 樓打開攪拌器入料口覆蓋向內檢視時,遭轉動之攪拌旋牙捲入槽底,因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依法雇主即被告丙○○、台橡公司自難免責,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亦認被告丙○○、台橡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6條所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益徵本件職業災害卻係因被告丙○○、台橡公司未依法在攪拌器設置符合標準之護欄、連鎖裝置等所致之事實。至證人即被告台橡公司之工地主任乙○○雖證稱:上開連鎖裝置並無故障情事云云,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勘驗摻合槽連鎖裝置,混合機進料口打開後,即停止運作攪拌」等語,然證人乙○○係被告台橡公司之工地主任,慮及其就上開作證事項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就其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另上開檢察官勘驗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20時,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已距近半日,是該勘驗結果是否為案發當時之實情,亦非無疑,是則,自難逕以上開證人乙○○之證言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有利於被告丙○○、台橡公司之判斷。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現今企業處皆設有總公司統籌公司之營業方針,政策之制定等重大事宜;並在其下設分公司執行總公司之政策,並負責轄內之業務之推展,是以分公司之人員,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自應由其負起法律科以之義務,蓋在其業務內,其始為實際之負責人,科其法定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公共政策之推行,總公司固對分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負有監督之責,但究不能要總公司負責人實際去負起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分公司人員負責,不能責由總公司負責人擔負責任(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院81年度上易字第410 號、9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身為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廠長,實際上負責管理該廠之業務,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自應係被告台橡公司高雄廠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其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即勞工楊博貿因此死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被告台橡公司法人,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因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設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施工之被害勞工因此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猶否認犯行,惟參以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有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查(見相偵卷一第44頁、第45頁),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過失意外事故致生損害、其於本件應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台橡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考量其職業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應係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諒被告丙○○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