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弄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6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晚間
7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18 號前,適遇吳美華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五福四路之快車道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等待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吳美華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即貿然自吳美華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時未與吳美華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吳美華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吳美華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身第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27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美華之女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以致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美華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9 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攷(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225號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鳴按喇叭之後,被害人並未減速靠邊,亦未以任何手勢表示允讓被告超車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並未減速靠邊,亦未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擦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頸椎身第二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 時27分許,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因被害人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時止之此段期間,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堪認定。次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顯示刮地痕清晰,且刮地痕之終點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倒地位置相同,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刮地痕,應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遺留。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顯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刮地痕,起始於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
1.7 公尺之快車道,並朝西北方向延伸16.2公尺,終止於慢車道上,堪認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後之慣性作用,係朝西北方向滑行。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位於快車道上而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1.7 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產生,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肇事後,機車或腳踏自行車摔落地面所引起,換言之,刮地痕之產生,代表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機車或腳踏車倒地之地點,倘若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係在慢車道上,依前述說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機車與腳踏自行車之慣性作用是朝西北方向即道路右側向前方向行進,則刮地痕起始與終止的位置,均應在高雄市○○區○○○路之慢車道上,而不可產生快車道有刮地痕之現象,是以刮地痕起始於快車道上之情事以觀,堪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換言之,被害人侵入快車道騎乘腳踏自行車,致未靠右行駛之事實,即堪認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始位置係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
1.7 公尺之快車道上,幾乎為快車道之中央,因腳踏自行車之速度原不及於汽車與機車,且騎乘腳踏自行車,常因人體之耐力隨著時間而消耗,行進路線無法與汽車、機車處於完全平穩且筆直之狀態,致常有左右搖晃之現象,則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佔據快車道,致其他車輛不易通行而生往來之危險,進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乙○○○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9,000 元、醫療費用42,000元、慰問金100,000 元,合計491,000 元,告訴人另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150 萬元,此觀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即明(見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因被告現為就讀中山大學之學生,並無工作能力,而被告之雙親,學歷均不高,且分別為油漆工與中藥行臨時工,工作均非穩定,此經被告父親賴志銘、曾秋月於附帶民事訴訟中陳稱在卷(見同上卷第72頁),雖被告父親賴志銘名下有多筆土地與1 棟房屋,除其中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村○段346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村鄉○○路○段○○巷○ 弄○ 號房屋,以及同段346 之15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與他人共有,前述彰化縣○村鄉村○段346 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有抵押貸款,彰化縣○村鄉村○段34
6 之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至於賴志銘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均為田地,且僅彰化縣○村鄉村○段○○○ ○號土地,以及同段311 地號土地,面積較大而較具價值,其餘同段312 、
314 、315 地號土地,均面積狹小而無甚價值,而彰化縣○村鄉村○段○○○ ○號土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此有賴志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賴志銘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務作業繳息情形查詢、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可佐(見該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因被告就讀大學係以就學貸款支應相關費用,而被告母親曾秋月自96年起,即長期積欠健保費未繳,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彰化執行處執行催討,始申請分期攤還,此有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2 份,以及曾秋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補發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欠費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584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3頁),是被告父親雖名下有多筆土地,但因多為田地,且與他人共有,以致變現困難,被告因而就讀大學,需辦理就學貸款支應相關款項,被告母親則常有積欠健保費之情事,堪認被告家境並不富裕,則被告與其家人湊足491,000元賠償告訴人,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由於被害人之喪葬費用349,000 元,悉由被告親人墊付,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有關因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請求慰撫金數額,其範圍從20萬元到
160 萬元之間,大多集中在100 萬元左右,並區分請求者與被害人之關係,究為配偶或子女,通常子女之請求金額均低於配偶,被害人年紀越大,因子女對其依賴越少,請求金額相對較少,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98年度訴字第54 8號、98年度訴第1173號、98年度訴字第1180號、98 年 度訴字第1206號、98年度訴字第1122號、98年度訴字第1168號、98年度訴字第11 71 號、98年度訴字第837 號、98年度訴字第718 號民事判決10則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卷可參(見該卷第37頁至第66頁),是本院以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 號民事判決斟酌被告、賴志銘、曾秋月,以及告訴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核與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准許之賠償金額,大致相當,則告訴人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50 萬元,應已足以彌補其損害,尤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以190 萬元之數額成立和解之預約協議,依該協議,倘若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因故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應返還被告方面墊付之喪葬費349,
000 元、醫療費42,000元及慰問金100,000 元,此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詎告訴人事後已領取1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仍不滿足,不僅違反其與被告間之預約協議,未以190 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亦拒絕依預約協議返還被告所墊付之前開491,000 元款項,反而要求被告與其父母應另再賠償150 萬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未能依原協議內容成立和解,乃告訴人為求高額賠償,出爾反爾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害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因被害人自92年間起,即長年積欠健保費未付,此部分費用,係由被告親人清償被害人積欠之健保費後,再墊付醫院之住院及被害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補發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各1 份、阮綜合醫院住院收據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經濟拮据,以致長期積欠健保費用,而被告母親雖自身亦積欠健保費用,仍設法代墊被害人之健保費用,以使被害人得進行醫療救護。是被告與告訴人方面,均因經濟窮困,但被告及其家人並未以窮困為藉口,而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與後事完全置之不理,蓋被害人死亡前之醫療費用,以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家人出面籌措,反觀告訴人,僅立於被害人女兒之地位,當然接受被告方面之付出,自身對母親之死亡,幾乎未為任何之付出。另被告因一時圖快,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未等待被害人靠邊行駛,即貿然超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佔據快車道,影響交通甚遽,過失責任亦屬非輕,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於過程中,經由家人之協助,竭盡最大努力賠償告訴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生命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但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刑法基於保護生命法益之立場,將過失侵害生命法益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但相較刑法第320 條、第325 條、第335 條、第
33 9條有關竊盜、搶奪、侵占、詐欺等故意財產犯罪類型,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度(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相對較輕,換言之,一個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雖然在法益之侵害上,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但因相較於過失致死之行為,竊盜為故意犯罪,惡性重大,而原則上應科處較過失致死罪為重之刑度,方不致輕重失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已如前述,如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可能產生過度報應,致不符罪責原則。再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大學一年級學生,現仍未畢業,而為在學學生,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未考量貿然超越之危險性而犯本件過失致死罪,被告既非故意犯罪,使其入監服刑而可獲得之矯正功能,極其有限,但剝奪其受教育之機會,卻可能造成被告再適應社會之困難,本院因而認對被告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從達成刑罰矯正之目的,並斟酌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依協議賠償後,告訴人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足以彌補其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詎告訴人為求高額賠償,而未與被告書立和解書,且不依原先之預約協議退還被告支付之金額,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之原因,並非被告誠意不足,而係告訴人出爾反爾所致。由於緩刑之宣告,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應個案追求其妥當性,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固不妨作為參考之因素,但絕非法院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之要件,否則將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操縱司法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誠意彌補自身過錯所造成之傷害,且被告年紀甚輕,尚未滿20歲,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