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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簡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428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6 月、3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82年3 月17日入監,84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餘殘刑4 年4 月20日付保護管束。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而於87年6 月22日入監,與上開尚未執行完畢之而經撤銷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91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12日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