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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交簡字第 4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挫傷併脊髓損傷、右下股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總公會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另外支付告訴人5 萬元,和解成立後告訴人不得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告訴人確亦收受上開115 萬元,被告則當庭向告訴人及其家屬表示歉意(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 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然告訴人認上開協議未能彌補其所受傷害,被告至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有正當工作,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有工作識別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本院認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