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裁字第3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感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23日執行感訓處分,迄95年3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羈押期間及感訓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2月18日下午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之住處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於翌(19)日凌晨1 時34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公路西向6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三、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甚明。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