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將豐營造有限公司」更正為「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為將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姚英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生實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敲打磚牆之工人劉玉財業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