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蓋科以真正負責事業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實際上綜理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事務,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自為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則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本院審酌設有捲胴機械之伸線機台,具有將作業之員工捲入之危險性,被告因疏未注意作業員工在該機器作業可能衍生之危險,致發生被害人劉宗霖不慎遭伸線機台之捲胴捲入之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70年間起,開始經營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之警詢筆錄及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長期經營雄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生活平穩,品行良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存摺存款類存入憑調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過失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