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3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列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月13日22時許死亡」應更正為「仍於同月13日10時許死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莊秋信之證述」更正為「證人莊秋雄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8 月4 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7000598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11月10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70008874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4.編號5 之待證事實「並於97年7 月13日22時許死亡之事實」更正為「並於97年7 月13日10時許死亡之事實」。
5.「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
二、按被告為真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故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林黃秀枝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生實害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理算通知書在卷可參,另參酌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事後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98年度調偵字第93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932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4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屏東縣屏東市橋南里永興巷31號1 樓「真順工程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緣鼎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於民國96年間承攬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國民小學(以下稱內惟國小)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鼎雄公司復將該工程之模板工程部份轉由真順工程行承攬。嗣於97年7月6日,真順工程行僱用林黃秀枝等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工程,林黃秀枝負責整理模板及拔除模板上鐵絲、鐵釘之工作。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規定之雇主,渠明知為避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並採取適當措施之義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詎甲○○竟未在上開工地設置、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即貿然派遣僅配發安全帽之林黃秀枝前往高3.8 公尺之牆面及樓層頂面施工,嗣同日15時45分許,林黃秀枝進行拔除鐵絲、鐵釘之工作時,不慎失足跌落,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13日22時許死亡。
二、案經尹鳳鳴、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係真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2 │證人莊秋信之證述 │1.死者林黃秀枝工於3.8 公尺高││ │ │ 之牆面工作之事實。 ││ │ │2.死者林黃秀枝為人發現時,係││ │ │ 躺在地板上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被告係真順工程行之負責人。 ││ │記證影本1 紙 │ │├──┼──────────┼──────────────┤│4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本件排除死者林黃秀枝因身體不││ │檢查所97年8月4日高市│適暈倒導致後腦著地,並排除消││ │勞檢二字第0000000000│防隊員因急救過程不慎撞及死者││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頭部。 ││ │報告書1 份 │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死者林黃秀枝自高處墜落,受有││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病歷、高雄市立聯合醫│等傷害,並於97年7 月13日22時││ │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許死亡之事實。 ││ │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 ││ │1份及相驗照片4張 │ │├──┼──────────┼──────────────┤│6 │現場照片8張 │現場並無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 │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 │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參考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僱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