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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98執聲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聲請書誤載為一年),緩刑四年,於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宣告後確定前之95年12月間,又因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被告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二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係於擔任不同公司設置於大陸地區之幹部,因離職時與公司發生紛爭,而分別向公司負責人恐嚇取財及偽造公司支票取得不法所得,顯見被告對於與任職公司間發生勞務契約爭議時,均係採用不法手段以獲致個人利益;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於95年3 月6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170號分案偵查,竟於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重罪之偵查期間,即95年12月間再犯恐嚇取財罪,顯見被告有高度法敵對意識,並漠視法律義務之遵守,足可認定被告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 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四年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