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處拘役80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8年1 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執行保護管束,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4、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而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出國,滯留國外未返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 紙附卷可稽,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卷內所載住所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1 紙、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筆錄1 份、受刑人親自簽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5 紙、陳報書狀3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 日發文請警方協助查尋書函1 紙、觀護人訪視受保護管束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禮股觀護人98年10月27日之簽呈說明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