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1 日10時15分許,因不滿其停放在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 號住處前之機車遭告訴人即乙○○之妻甲○○移動,竟公然在上址前辱罵具原住民身分之乙○○為「死蕃仔」,並以「偷客兄」、「偷抓雞」等不堪言語辱罵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乙○○、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