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1 日、2 日向甲○○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僅償還37萬元,尚有63萬元未據清償,甲○○因多次催討未果,遂於96年7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償還63萬元,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乙○○應給付甲○○63萬元,並宣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97年3 月12日送達,並於同年
4 月2 日確定。詎乙○○明知甲○○已取得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弟丙○○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96,下稱大城段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丙○○,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乙○○之財產,致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嗣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損害債權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某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是以本案某甲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因之,如債權人一經受有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且債權人自取得該假執行判決之宣示日起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甲○○63萬元,及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甲○○於以21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自96年2 月29日起即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乙○○於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之97年3 月19日將其名下之大城段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證。是以被告2 人上開設定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所為,客觀上已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甚明。
(四)又被告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特定債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乙○○竟將可供執行之上開大城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丙○○於上開大城段土地移轉時,亦知悉被告乙○○與甲○○之債務問題,竟仍配合為所有權之移轉,堪認被告2 人對其處分之行為顯然將使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實現之可能有所認知,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意為之,顯有借此阻撓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取償,而有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債權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將受強制執行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債務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丙○○雖不具損害債權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乙○○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被告丙○○則與被告乙○○本件損害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均為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且考量被告丙○○因親情之關係,配合其兄即被告乙○○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大城段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丙○○,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告訴人清償上開債權完畢(含利息及規費),態度尚可,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願對被告2 人撤回告訴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經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完畢,業如前述,且有正當工作,有渠等工作資料在卷可稽,諒被告2 人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慮及被告
2 人所為確有不當,且於偵查中尚僥倖卸責,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示警惕,復審酌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本件所諭知緩刑期間均為2 年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