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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2 號、93年度訴緝字第210 號、93年度易字第1387號、94年度簡字第682 號、94年度訴字第2012號、94年度訴字第1102號、94年度簡字第5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0月、

3 月、8 月、1 年1 月、3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而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23日,因其為警列管之毒品人口,定期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1 月23日接受採尿前1 年,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清楚為何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98年4 月14日至臨海醫院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足證其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 月23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後,該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2 月17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1號)各1 紙附卷可稽。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前述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以認定被告確曾於98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臨海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單1 份,雖記載被告

於98年4 月14日至臨海醫院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該尿液檢驗報告單,並未記載臨海醫院之檢驗方法,是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致無法判別臨海醫院檢驗結果是否精確性。縱使認定臨海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採,因依該檢驗報告單之記載,該次被告採尿時間為98年4 月14日,距離本件被告於98年1 月23日至警局採尿之時間,相隔近3 個月之久,是該檢驗報告單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4 月間,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證明其於98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4 小 時內之某時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當庭採尿送驗,因當庭採尿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開庭前,是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1 月23日至警局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8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3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侵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10月、3 月、8 月、1 年

1 月、3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而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未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