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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

2 人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因子女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枕頭丟擲被告,被告出手抵擋,並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額頭顳部壓痛無明顯腫、左前腦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