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4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跨世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世紀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負責載運電動自行車至客戶處展示推銷、配送電動自行車至客戶處、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積欠當鋪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司名義,販售電動自行車各1 台予徐忠樹、程金足,並於民國97年5 月11日將電動自行車載送至嘉義市過溪134-22號交予徐金樹,同年月21日將車載送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交予程金足,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1 萬6,000 元,共計3 萬4,000 元之貨款後,未交還公司而分別予以侵吞入己。嗣甲○○因故於97年6 月23日離職,無法再向公司領得電動自行車出售,竟於97年7 月上旬某日,向莊卉婕佯稱:能代購電動自行車2 台云云,致莊卉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14日匯款定金1 萬元至甲○○申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取得匯款後,即將之提領一空以清償其當鋪欠款。嗣於97年8 月8 日、27日,跨世紀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接獲程金足、徐忠樹電告須進行維修,及於97年8 月12日接獲莊卉婕電告已給付定金但迄未收得貨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跨世紀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跨世紀公司代表人乙○○、被害人莊卉婕及程金足、徐忠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售予徐忠樹、程金足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 張、保證卡2 張、展示一覽表1 份、存摺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跨世紀公司之貨款,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施詐術,向被害人莊卉婕詐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復又任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均有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侵占及詐欺款項非鉅,且被告已還款2 萬5 千元予跨世紀公司,另尚未與被害人莊卉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