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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縣大寮鄉鄉長,其因不滿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不詳廠商排放不明氣體,導致高雄縣大寮鄉潮寮國民中學、潮寮國民小學師生中毒,而於98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率群眾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集會抗議,告訴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組長甲○○應群眾要求,於同日下午出面與乙○○協調時,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甲○○所配戴之工程安全帽,並掐按甲○○頸部,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妨害公務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