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因認告訴人疏於照顧家庭,且懷疑其有外遇,乃於97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夥同其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蔡東山(另簽分偵辦)前往告訴人開設之位於高雄市○○區○○○路35
8 之1 號「鈴芳園卡拉OK小吃部」找告訴人理論,然未獲告訴人回應,被告氣憤之下,遂於同日在該處為下列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
(一)被告與蔡東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翻倒店內擺放之3 張桌子,致使其中2 張桌子損壞,其中1張桌子上所放酒瓶亦因而翻倒破碎
(二)被告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辱罵告訴人:「討客兄」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9條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 357條及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之毀損與公然侮辱罪嫌,而該2 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及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