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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9日7 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與告訴人因財務關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而實施家庭暴力之犯意,徒手拳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