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6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6樓「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擔任高雄市楠梓區「歡樂十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長,工作內容負責處理管理委員會相關行政事務,並以代為收取保管該大廈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流程規定,倘於收取管理費後,須將所收款項全數存入管理委員會開立之指定帳戶,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然甲○○猶於97年3 月至11月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該大廈管理員多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70 元後,未事先徵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擅自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嗣因全方衛公司查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方衛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歡樂十七大樓管理委員會立據之收據、收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全方衛公司,任組長一職,負責歡樂十七大樓住戶之大樓管理事務,並以代收該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所收附表一所示款項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侵占數額非微,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全方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參,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願以和解書之內容作為條件,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亦有本院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予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表一:被告侵占歡樂十七大樓公共管理費用明細:
(侵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970元)┌──┬───┬───────┬────────┬─────┬──────┐│編號│住 戶│ 地址 │ 繳 款 明 細 │繳款金額 │收款簽章時間│├──┼───┼───────┼────────┼─────┼──────┤│1 │余春全│16 樓 2、3、 4│97年4 月15日至10│30,556元 │ 97.10.20 ││ │ │室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 │ │├──┼───┼───────┼────────┼─────┼──────┤│2 │國華人│16樓1室 │97年1 月至3 月份│9,255元 │ 97.03.21 ││ │壽 │ │之公共管理費 │ │ │├──┼───┼───────┼────────┼─────┼──────┤│3 │國華人│16 樓 2、3、 4│97年1 月至4 月15│21,931元 │ 97.03.21 ││ │壽 │室 │日之公共管理費 │ │ │├──┼───┼───────┼────────┼─────┼──────┤│4 │勝亞人│7樓1室 │97年4至9月份之公│18,534元 │ 97.06.25 ││ │力 │ │共管理費 │ │ 97.09.17 │├──┼───┼───────┼────────┼─────┼──────┤│5 │勝亞人│12樓 │97年4 月至9 月份│47,754元 │ 97.06.25 ││ │力 │ │之公共管理費 │ │ 97.09.17 │├──┼───┼───────┼────────┼─────┼──────┤│6 │勝亞人│7樓1室 │97年1月至9月份汽│9,810元 │ 97.03.12 ││ │力 │ │機車管理費 │ │ 97.06.25 ││ │ │ │ │ │ 97.09.17 │├──┼───┼───────┼────────┼─────┼──────┤│8 │王建勝│13樓4C室 │96年1 月至97年1 │5,928元 │ 不明 ││ │ │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 │ │├──┼───┼───────┼────────┼─────┼──────┤│9 │王彩蓉│13樓4D室 │96年1 月至97年1 │5,928元 │ 不明 ││ │ │ │月份之公共管理費│ │ │├──┼───┼───────┼────────┼─────┼──────┤│10 │嵩豐建│屋頂突出部 │97年1 月至9 月份│50,184元 │ 97.03.15 ││ │設 │ + 17 樓 │之公共管理費 │(46656+ │ 97.07.01 ││ │ │1、2 室 │ │3528 = │ 97.09.17 ││ │ │ │ │50184) │ │├──┼───┼───────┼────────┼─────┼──────┤│11 │嵩豐建│ │97年1月至9月份之│9,090元 │ 97.03.20 ││ │設 │ │汽機車管理費 │(2400+630│ 97.07.10 ││ │ │ │ │×3 = │ 97.09.25 ││ │ │ │ │9090) │ │└──┴───┴───────┴────────┴─────┴──────┘附表二:(依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應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970 元(已扣除業經清償還部分)。
二、前項之給付方式為:於每月5 日前支付,共分為13期,第1期應付12,970元,第2 期以後每期給付10,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