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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6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審簡字第3640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8年1 月1 日3 時57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持不詳硬物敲壞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並在車頂潑灑不明物體,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固坦承撤回告訴狀為其親筆簽名,惟否認撤回告訴效力,表示被告後來沒有履行和解筆錄,所以撤回告訴狀是無效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96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事件時,以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後,告訴人同意撤回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刑事告訴為內容達成和解,且和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當庭給付完畢」等語甚明,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撤回狀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當場給付新臺幣2 萬元賠償金為條件而撤回本件告訴,且告訴人已受領給付並於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是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子維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