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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德成於民國89年6 月9 日結婚,96年9 月26日離婚,其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95年3 、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並因此受孕,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陳O 融(姓名詳卷,98年3 月30日變更姓氏從母姓)。嗣甲○○與陳德成協議離婚,經陳德成攜同陳

O 融接受血緣鑑定,其結果排除陳德成與陳O 融之血緣關係,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德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縣○○鄉○○村○○街○○巷○ 弄○ 號,於98年10月12日方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陳德成因懷疑陳O 融與之無血緣關係,於97年8 月1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其與陳O 融之血緣鑑定,經臺大醫院於97年8 月20日出具報告,告訴人得此證據後,於98年2 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自知悉犯人起未逾6 個月,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陳O 融是伊與陳德成所生,伊與陳德成離婚前沒有與陳德成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與陳德成於89年6 月9 日結婚,於96年9 月26日協議離揮,陳O 融係在被告與陳德成之婚姻存續期間所懷胎,而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預產期為95年12月24日)。經對被告、陳德成及陳O 融採口腔細胞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其結果顯示陳O 融與被告之各項DNA 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陳O 融與甲○○有血緣關係之機率達

99.99 %以上,此有陳德成全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

A 鑑識實驗室98年6 月5 日調科肆字第098003116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前開事實首堪信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陳O 融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其預產期為95年12月24日推算,該次受胎時間約在95年3 月、

4 月間,當時係被告仍為陳德成之配偶;而經體染色體以DN

A STR 型別分析法鑑定陳O 融與陳德成之血緣關係,渠等之D8S1179 、D21S11、D7S820、CSF1PO、D2S1338 、D19S433、vWA 、D18S51、FGA 等10型別均矛盾,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資佐證,陳德成不可能為陳O融之生父,即被告並非自陳德成受胎而生下陳O 融。而陳O融並非以人工生殖方式懷胎,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99年

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確於95年3 、4 月間某日與陳德成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並受孕產下陳O 融無疑。

被告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於婚姻期間內與他人通姦生子,違背對配偶之忠誠義務,其子陳O 融出生近2 年來,皆認陳德成為其父親,而今卻需面臨遭陳德成否認親生、生父不詳之窘境,被告之行為業已對無辜之陳O 融造成巨大之影響,實屬不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未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39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