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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區○○路○○○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附近大樓管理員涂信雄發生口角,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木棒破壞停放在上址路邊屬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洩憤,致該車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 357條及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98審簡4173號卷,第15頁),此有本院98年9月4日、98年9月30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