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台灣建士川公司之業務專員,竟利用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屬於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雖曾與台灣建士川公司協議償還方式,惟仍因無力償還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各次侵占金額之多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951號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美濃鎮獅山裡龜山41號上被告因侵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竹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底至96年6月中之期間,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之「台灣建士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建士川公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收購、販賣香蕉及收取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繳交予台灣建士川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犯意,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利用職務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5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侵佔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1,889元。嗣經台灣建士川公司查覺有異,詢問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建士川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其係台灣建士川公司之││ │之自白 │業務專員,且有侵佔如附表所示││ │ │貨款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侵佔台灣建士川公司應││ │偵查中之證述 │收貨款91萬1,889元之事實。 │├──┼─────────┼──────────────┤│3 │員工證明單、員工薪│證明被告受僱於台灣建士川公司││ │資表1紙。 │之事實。 │├──┼─────────┼──────────────┤│4 │被告書立之97年6月 │證明被告確有侵佔台灣建士川公││ │15日協定書1紙、現 │司應收取客戶貨款91萬1,889 元││ │金支出傳票3張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被告先後5次侵佔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竹簡字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侵佔金額 │├──┼──────┼────────┼────────┤│1 │97年5月26日 │玉峯公司 │15萬5,175元 │├──┼──────┼────────┼────────┤│2 │97年5月28日 │林適俊 │2萬8,224元 │├──┼──────┼────────┼────────┤│3 │97年6月1日 │友邦公司 │52萬8,120元 ││ │97年6月2日 │ │ │├──┼──────┼────────┼────────┤│4 │97年6月5日 │王作松 │16萬3,620元 │├──┼──────┼────────┼────────┤│5 │97年6月10日 │東片阿信集散場 │3萬6,750元 │├──┼──────┼────────┼────────┤│ │合 計 │ │91萬1,8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