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外甥與舅舅關係,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時常介入其家務事,竟基於毀棄損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9日23時20分許,指示不知情友人楊長祥搭載其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告訴人住處外,被告即自路邊拾起磚塊,丟向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門,玻璃門上之玻璃2 面因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住處玻璃門上之玻璃遭毀,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尋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