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91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4 樓租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路○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部分,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審理中),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3-03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