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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前,因該行保全人員甲○○前曾勸阻其勿隨意停放機車,二人相遇後竟再次發生口角爭執,乙○○隨即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口出「幹你娘老機歪」、「你娘老機歪」等語,當面怒罵甲○○,致甲○○因此心生羞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縣永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影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