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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2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至95年間,在尚耕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一職,後又至高雄縣議員于淑恩服務處擔任法務諮詢工作。㈠緣環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江公司)與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間有民事給付勞務費之糾紛,乙○○因與環江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之子陳聰銘熟識,遂建議丙○○委託其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經丙○○同意後,乙○○即請顏福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上開民事事件,而環江公司於97年6 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並准供擔保後得對大寮鄉公所假執行。嗣大寮鄉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乙○○見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數次向丙○○建議,對大寮鄉公所聲請假執行,可以在2 星期至1 個月間取得勞務費。97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乙○○又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丙○○耕種樹木地點向丙○○遊說,表示願意幫忙聲請假執行,如果同時委託聲請假執行及第二審律師費用,是新台幣(下同)5 萬5000元,另外必須繳納假執行之擔保金23萬2889元,執行費用5784元,合計共29萬3673元(起訴書誤載為29萬1673元,下同),並稱當日下午即可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丙○○不疑有他,誤認乙○○欲辦理假執行及第二審訴訟事務,遂將29萬3673元交予乙○○收受,然乙○○收受後,竟未依約辦理假執行及第二審業務,甚至並未代為委任律師或進行任何假執行業務,而將上述29萬3673元詐騙得逞。嗣後丙○○發現乙○○並未辦理假執行相關事項,即透過陳聰銘向乙○○催討上述款項,乙○○在97年8 月20日返還2 萬元,嗣陸續返還9 萬元,迄今共計返還11萬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

㈡甲○○之子李永棠因與劉億文發生車禍致死,甲○○與劉億

文多次調解不成,遂轉往高雄縣議員于淑恩服務處求助,而認識乙○○,乙○○知悉甲○○狀況後,不思體恤甲○○喪子之痛,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 月3 日至甲○○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 號住處,佯稱可以辦理第一審訴訟業務及假扣押等事項,惟須支付告訴狀1 萬元、律師費用5 萬元、假扣押擔保金10萬8000元、假扣押執行費2 萬元及裁定費1000元等費用,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上述費用合計18萬9000元予乙○○。同月7 日,乙○○明知本身並未辦理甲○○所委託之訴訟及假扣押事務,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甲○○住處,向甲○○佯稱執行劉億文薪資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之前擔保費用10萬8000元不足,必須再提供10萬8000元,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又交付10萬8000元予乙○○。事後,因甲○○發現乙○○遲未辦理假扣押程序,向乙○○查問後,才知乙○○均未辦理。97年8 月初,甲○○要求乙○○返還上述款項,乙○○見已無法掩飾,為圖減免罪責,遂於97年8 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調查人員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且願接受裁判,惟迄今均未將款項返還甲○○。

二、案經乙○○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移送暨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被害人丙○○於調查、偵訊及本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所立之單據2 紙、本票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 號民事判決1 份等件附卷可資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調查人員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且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利用其在法律事務所及縣議員服務處擔任法務工作之機會,博取民眾之信任,利用他人欲進行法律訴訟、執行程序之際,佯稱可代為辦理該等程序,致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非但延誤被害人訴訟之進行,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業已賠償被害人丙○○11萬元,另被告雖於98年3 月18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見98年度調偵卷字第609 號第6 頁),暨被害人丙○○、甲○○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重刑,公訴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無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詐騙被害人丙○○部分)、有期徒刑10月(被告詐騙被害人甲○○18萬9000元部分)、有期徒刑10月(被告詐騙被害人甲○○10萬8000元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