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2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弟,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5 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其母蔡淑真,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彼此認為對方言語不中聽而引發爭執,被告憤而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臉皮擦傷1 公分、右觀部紅腫8X4 公分、上嘴唇擦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