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租賃糾紛,於民國97年3 月26日9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3 樓「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進行調解,被告甲○○於調解過程中,因不滿承租其房屋之告訴人乙○○要求其需給付新臺幣20萬元始願搬遷並返還房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調解室內,公然以「神經病」、「肖仔(瘋子的台語發音)」等詞侮辱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8年4 月10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