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乙○○為夫妻。乙○○為高雄市○○區○○路○○○號「富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擔任「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富天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富天下大廈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 乙○○擔任富天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後,丁○○即替乙○○處理富天下大廈財務,而持有富天下大廈住戶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之金錢。詎丁○○因急需資金周轉,而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5日止,向住戶收取或由不知情之乙○○向住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除曾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5年3 月3 日、95年3 月13日、95年
4 月13日、95年4 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6141元、4279元、5705元、16663 元、19944 元存入富天下管委會帳戶中以外,連續將其持有未存入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699501元。
㈡ 乙○○於95年5月間,經丁○○告知其挪用管委會款項之事,乙○○仍委由丁○○為其處理擔任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工作,乙○○與丁○○並自95年5 月間起至96年7月底止,意圖侵占乙○○業務上持有之金錢,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彼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用以繳交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支出生活費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元隆、丙○○證述明確,此外另有富天下管委會94年10月6 日至96年7 月31日明細列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丁○○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或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乙○○於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擔任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依富天下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應負責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即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乙○○侵占該富天下大廈之公共基金、管理費,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丁○○並非因業務持有該大廈管委會之金錢,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侵占該管理費,固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其於94年10月6 日至95年4 月29日之侵占行為,非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行,自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而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㈢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之普通侵占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侵占罪,以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丁○○、乙○○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實際負責管委會之行政、金錢收支事務之人,而具有業務身分,故認為被告丁○○於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4 月間止之行為亦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惟該段期間擔任財務委員者為被告乙○○,被告丁○○縱使代被告乙○○處理管理委員會之金錢或於管委會財務報表上具名,仍非本於業務身分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該部分行為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 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應論以一罪。惟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實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行為人之主觀,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為侵占行為,及被告二人共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分別長達半年及1 年又3 月之久,尚難以一行為視之,且渠等各次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俱為獨立之違反法規範、造成法益侵害之行為,如僅論以一罪,則有評價不足之虞,是對於被告2 人之行為,除被告丁○○如附表一部分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者外,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 惟被告乙○○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因管理委員會並未規定何時應將收取之款項存入,被告亦已無法確認其何時將收取之款項供己花用(本院卷第55頁),是就被告2 人收取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何時實施侵占之行為,已難逐一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2 人至遲應在其至銀行存款,而未將其收取之金錢全數存入時,對於其未予存入之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爰依此原則,認定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次數,並詳述如附表二,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2 人負責經手富天下大廈之財物,竟利用該機會及大廈住戶對於2 人之信賴中飽私囊,造成富天下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受損,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侵占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造成之損害洵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尚知認錯及承擔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連續侵占之行為、被告2 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被告2 人因本案於97年8 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緝獲到案,亦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
㈢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就被告丁○○、乙○○所犯之罪,應分別依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㈣ 末查被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此犯行後,與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彌補管委會之損失,如使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富天下大廈住戶受賠償之權益,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命被告為主文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另有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5 至732 所示款項之行為,惟查被告2 人於96年6 月30日至96年7 月4 日間,固有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5至732 號所示8 筆共計20523 元之現金,惟被告2 人於96年
7 月4 日存入35000 元,此有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明細可稽,足證被告2 人於收取上開8 筆款項後,並未侵占入己,而將之連同其先前挪用之部分款項,一併存入富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36 條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表一(丁○○於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4月29日止侵占情形┌──┬──────┬───────────┐│編號│收取時間 │應存入金額(新台幣) │├──┼──────┼───────────┤│ 1 │94年10月6日 │3萬4280元 │├──┼──────┼───────────┤│ 2 │94年10月27日│3萬2097元 │├──┼──────┼───────────┤│ 3 │94年10月29日│3萬6919元 │├──┼──────┼───────────┤│ 4 │94年11月16日│1萬5722元 │├──┼──────┼───────────┤│ 5 │94年11月24日│1萬9325元 │├──┼──────┼───────────┤│ 6 │94年11月26日│2萬44元 │├──┼──────┼───────────┤│ 7 │94年12月13日│3萬361元 │├──┼──────┼───────────┤│ 8 │94年12月17日│2萬1162元 │├──┼──────┼───────────┤│ 9 │94年12月19日│1萬5698元 │├──┼──────┼───────────┤│10 │94年12月26日│2萬4947元 │├──┼──────┼───────────┤│11 │94年12月29日│2 萬4118元(僅存入6141││ │ │元) │├──┼──────┼───────────┤│12 │95年1月10日 │1萬5886元 │├──┼──────┼───────────┤│13 │95年1月13日 │1萬4779元 │├──┼──────┼───────────┤│14 │95年1月18日 │3萬9881元 │├──┼──────┼───────────┤│15 │95年1月23日 │1萬8533元 │├──┼──────┼───────────┤│16 │95年1月30日 │1萬2495元 │├──┼──────┼───────────┤│17 │95年2月4日 │1137元 │├──┼──────┼───────────┤│18 │95年2月6日 │2268元 │├──┼──────┼───────────┤│19 │95年2月6日 │2418元 │├──┼──────┼───────────┤│20 │95年2月6日 │2688元 │├──┼──────┼───────────┤│21 │95年2月8日 │2133元 │├──┼──────┼───────────┤│22 │95年2月11日 │2487元 │├──┼──────┼───────────┤│23 │95年2月12日 │2268元 │├──┼──────┼───────────┤│24 │95年2月12日 │2685元 │├──┼──────┼───────────┤│25 │95年2月12日 │2538元 │├──┼──────┼───────────┤│26 │95年2月14日 │2001元 │├──┼──────┼───────────┤│27 │95年2月14日 │2518元 │├──┼──────┼───────────┤│28 │95年2月14日 │2718元 │├──┼──────┼───────────┤│29 │95年2月14日 │3448元 │├──┼──────┼───────────┤│30 │95年2月14日 │2618元 │├──┼──────┼───────────┤│31 │95年2月14日 │2538元 │├──┼──────┼───────────┤│32 │95年2月14日 │2168元 │├──┼──────┼───────────┤│33 │95年2月15日 │3648元 │├──┼──────┼───────────┤│34 │95年2月17日 │3287元 │├──┼──────┼───────────┤│35 │95年2月18日 │2737元 │├──┼──────┼───────────┤│36 │95年2月18日 │2518元 │├──┼──────┼───────────┤│37 │95年2月18日 │2151元 │├──┼──────┼───────────┤│38 │95年2月19日 │2418元 │├──┼──────┼───────────┤│39 │95年2月19日 │2688元 │├──┼──────┼───────────┤│40 │95年2月19日 │2218元 │├──┼──────┼───────────┤│41 │95年2月19日 │2685元 │├──┼──────┼───────────┤│42 │95年2月19日 │2080元 │├──┼──────┼───────────┤│43 │95年2月19日 │1968元 │├──┼──────┼───────────┤│44 │95年2月20日 │3248元 │├──┼──────┼───────────┤│45 │95年2月20日 │2168元 │├──┼──────┼───────────┤│46 │95年2月20日 │2480元 │├──┼──────┼───────────┤│47 │95年2月20日 │2568元 │├──┼──────┼───────────┤│48 │95年2月21日 │2685元 │├──┼──────┼───────────┤│49 │95年2月21日 │2688元 │├──┼──────┼───────────┤│50 │95年2月21日 │907元 │├──┼──────┼───────────┤│51 │95年2月21日 │2888元 │├──┼──────┼───────────┤│52 │95年2月21日 │2139元 │├──┼──────┼───────────┤│53 │95年2月22日 │2685元 │├──┼──────┼───────────┤│54 │95年2月22日 │1958元 │├──┼──────┼───────────┤│55 │95年2月22日 │2418元 │├──┼──────┼───────────┤│56 │95年2月24日 │3248元 │├──┼──────┼───────────┤│57 │95年2月25日 │2368元 │├──┼──────┼───────────┤│58 │95年2月25日 │2818元 │├──┼──────┼───────────┤│59 │95年2月25日 │3448元 │├──┼──────┼───────────┤│60 │95年2月26日 │2716元 │├──┼──────┼───────────┤│61 │95年2月27日 │1150元 │├──┼──────┼───────────┤│62 │95年2月27日 │2476元 │├──┼──────┼───────────┤│63 │95年2月27日 │1137元 │├──┼──────┼───────────┤│64 │95年2月28日 │2688元 │├──┼──────┼───────────┤│65 │95年2月28日 │2268元 │├──┼──────┼───────────┤│66 │95年2月28日 │2418元 │├──┼──────┼───────────┤│67 │95年2月28日 │2418元 │├──┼──────┼───────────┤│68 │95年3月1日 │2685元 │├──┼──────┼───────────┤│69 │95年3月1日 │2396元 │├──┼──────┼───────────┤│70 │95年3月2日 │2294元 │├──┼──────┼───────────┤│71 │95年3月2日 │3248元 │├──┼──────┼───────────┤│72 │95年3月2日 │2737元 ││ │ │(於95年3 月3 日時存入││ │ │4279元) │├──┼──────┼───────────┤│73 │95年3月8日 │2218元 │├──┼──────┼───────────┤│74 │95年3月10日 │1000元 │├──┼──────┼───────────┤│75 │95年3月10日 │2萬3616元 │├──┼──────┼───────────┤│76 │95年3月11日 │2487元 │├──┼──────┼───────────┤│77 │95年3月12日 │2685元 │├──┼──────┼───────────┤│78 │95年3月13日 │3448元 ││ │ │(於該日存入5705元) │├──┼──────┼───────────┤│79 │95年3月14日 │2685元 │├──┼──────┼───────────┤│80 │95年3月14日 │2001元 │├──┼──────┼───────────┤│81 │95年3月15日 │3648元 │├──┼──────┼───────────┤│82 │95年3月15日 │4150元 │├──┼──────┼───────────┤│83 │95年3月15日 │2268元 │├──┼──────┼───────────┤│84 │95年3月16日 │2568元 │├──┼──────┼───────────┤│85 │95年3月16日 │3287元 │├──┼──────┼───────────┤│86 │95年3月17日 │2538元 │├──┼──────┼───────────┤│87 │95年3月17日 │2168元 │├──┼──────┼───────────┤│88 │95年3月18日 │2688元 │├──┼──────┼───────────┤│89 │95年3月18日 │3248元 │├──┼──────┼───────────┤│90 │95年3月18日 │2618元 │├──┼──────┼───────────┤│91 │95年3月18日 │2685元 │├──┼──────┼───────────┤│92 │95年3月18日 │2685元 │├──┼──────┼───────────┤│93 │95年3月19日 │3448元 │├──┼──────┼───────────┤│94 │95年3月19日 │2418元 │├──┼──────┼───────────┤│95 │95年3月19日 │2480元 │├──┼──────┼───────────┤│96 │95年3月19日 │2168元 │├──┼──────┼───────────┤│97 │95年3月20日 │2133元 │├──┼──────┼───────────┤│98 │95年3月20日 │2139元 │├──┼──────┼───────────┤│99 │95年3月20日 │2538元 │├──┼──────┼───────────┤│100 │95年3月21日 │2151元 │├──┼──────┼───────────┤│101 │95年3月21日 │2080元 │├──┼──────┼───────────┤│102 │95年3月22日 │2688元 │├──┼──────┼───────────┤│103 │95年3月22日 │2685元 │├──┼──────┼───────────┤│104 │95年3月22日 │1958元 │├──┼──────┼───────────┤│105 │95年3月23日 │2518元 │├──┼──────┼───────────┤│106 │95年3月23日 │2718元 │├──┼──────┼───────────┤│107 │95年3月23日 │907元 │├──┼──────┼───────────┤│108 │95年3月23日 │2294元 │├──┼──────┼───────────┤│109 │95年3月23日 │2518元 │├──┼──────┼───────────┤│110 │95年3月24日 │2418元 │├──┼──────┼───────────┤│111 │95年3月25日 │1150元 │├──┼──────┼───────────┤│112 │95年3月25日 │2937元 │├──┼──────┼───────────┤│113 │95年3月25日 │3248元 │├──┼──────┼───────────┤│114 │95年3月26日 │2368元 │├──┼──────┼───────────┤│115 │95年3月26日 │2818元 │├──┼──────┼───────────┤│116 │95年3月29日 │3248元 │├──┼──────┼───────────┤│117 │95年3月29日 │2716元 │├──┼──────┼───────────┤│118 │95年3月29日 │2268元 │├──┼──────┼───────────┤│119 │95年3月29日 │2418元 │├──┼──────┼───────────┤│120 │95年3月30日 │2688元 │├──┼──────┼───────────┤│121 │95年3月31日 │2888元 │├──┼──────┼───────────┤│122 │95年4月1日 │1137元 │├──┼──────┼───────────┤│123 │95年4月2日 │2396元 │├──┼──────┼───────────┤│124 │95年4月4日 │2737元 │├──┼──────┼───────────┤│125 │95年4月6日 │2685元 │├──┼──────┼───────────┤│126 │95年4月7日 │2218元 │├──┼──────┼───────────┤│127 │95年4月10日 │2487元 │├──┼──────┼───────────┤│128 │95年4月11日 │3287元 │├──┼──────┼───────────┤│129 │95年4月12日 │3448元 │├──┼──────┼───────────┤│130 │95年4月13日 │2538元 ││ │ │(於該日存入16663 元)│├──┼──────┼───────────┤│131 │95年4月13日 │2518元 │├──┼──────┼───────────┤│132 │95年4月13日 │2718元 │├──┼──────┼───────────┤│133 │95年4月13日 │4836元 │├──┼──────┼───────────┤│134 │95年4月15日 │2618元 │├──┼──────┼───────────┤│135 │95年4月16日 │2418元 │├──┼──────┼───────────┤│136 │95年4月16日 │2685元 │├──┼──────┼───────────┤│137 │95年4月17日 │2151元 │├──┼──────┼───────────┤│138 │95年4月18日 │2168元 │├──┼──────┼───────────┤│139 │95年4月18日 │2480元 │├──┼──────┼───────────┤│140 │95年4月19日 │2688元 │├──┼──────┼───────────┤│141 │95年4月19日 │3248元 │├──┼──────┼───────────┤│142 │95年4月19日 │2685元 │├──┼──────┼───────────┤│143 │95年4月19日 │2568元 │├──┼──────┼───────────┤│144 │95年4月19日 │2538元 │├──┼──────┼───────────┤│145 │95年4月20日 │2268元 │├──┼──────┼───────────┤│146 │95年4月20日 │2737元 │├──┼──────┼───────────┤│147 │95年4月21日 │2133元 │├──┼──────┼───────────┤│148 │95年4月22日 │907元 │├──┼──────┼───────────┤│149 │95年4月22日 │2294元 │├──┼──────┼───────────┤│150 │95年4月22日 │2168元 │├──┼──────┼───────────┤│151 │95年4月23日 │1958元 │├──┼──────┼───────────┤│152 │95年4月23日 │2139元 │├──┼──────┼───────────┤│153 │95年4月24日 │2688元 │├──┼──────┼───────────┤│154 │95年4月25日 │2368元 ││ │ │(於該日存入19944 元)│├──┼──────┼───────────┤│155 │95年4月25日 │2818元 │├──┼──────┼───────────┤│156 │95年4月25日 │3248元 │├──┼──────┼───────────┤│157 │95年4月25日 │2937元 │└──┴──────┴───────────┘附表二┌──┬─────┬──────┬───────────────┐│編號│收取時間 │侵占時間 │侵占情形 │├──┼─────┼──────┼───────────────┤│ 1 │95年4 月26│95年7月28日 │丁○○於95年4 月26日至95年7 月││ │日至95年7 │ │28 日 止,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月26 日 │ │號158 ~169 之款項(此部分張慧││ │ │ │萍不知情),並與乙○○共同收取││ │ │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2 之款││ │ │ │項(編號132 與130 號相同,編號││ │ │ │132 為重複計算,應予更正),惟││ │ │ │僅於95年7 月28日,將所收取款項││ │ │ │中之30000 元存入管委會之帳戶內││ │ │ │,丁○○合計侵占394823元,其中││ │ │ │366246元係與乙○○共同侵占。 │├──┼─────┼──────┼───────────────┤│ 2 │95年7 月29│95年8月21日 │丁○○、乙○○於95年7 月29日至││ │日至95年8 │ │95年8 月21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 │月21日 │ │編號153 至188 之款項後,僅於95││ │ │ │年8 月21日將其中18800 元存入富││ │ │ │天下管委會之帳戶,而共同將其餘││ │ │ │69237 元侵占入己。 │├──┼─────┼──────┼───────────────┤│ 3 │95年8 月22│95年10月31日│乙○○、丁○○於95年8 月22日至││ │日至95年10│ │95年10月31日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 │月31日 │ │編號189 ~308 之款項後,僅於95││ │ │ │年10月31日將其中800 元存入帳戶││ │ │ │內,其餘324023元均為彼等共同侵││ │ │ │占入己。 │├──┼─────┼──────┼───────────────┤│ 4 │95年11月1 │96年4月20日 │乙○○、丁○○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日至96年4 │ │二編號309 ~599 之款項後,僅於││ │月20 日 │ │96年4 月20日存入1 萬元,其餘款││ │ │ │項計785584元均經乙○○、丁○○││ │ │ │共同侵占。 │├──┼─────┼──────┼───────────────┤│ 5 │96年4 月21│96年6月14日 │乙○○、丁○○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日至6 月14│ │二編號600 ~691 之款項後,僅於││ │日 │ │96年6 月14日將其中4 萬元存入,││ │ │ │其餘206467元均由乙○○、丁○○││ │ │ │共同侵占。 │├──┼─────┼──────┼───────────────┤│ 6 │96年6 月15│96年6月28日 │乙○○、丁○○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日至96年6 │ │二編號692 ~724 之款項後,於96││ │月28 日 │ │年6 月28日存入25000 元,其餘57││ │ │ │120元均遭渠等共同侵占。 │├──┼─────┼──────┼───────────────┤│ 7 │96年7 月5 │96年7月31日 │丁○○、乙○○收取如起訴書附表││ │日至96年7 │ │二733 ~782 之款項,共計153714││ │月31 日 │ │元,而未將該款項存入管委會之帳││ │ │ │戶中,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 │ │ │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