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