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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0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2 人於民國97年7 月7日1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家樂福賣場3 樓遇見告訴人甲○○及其子劉泓毅,被告2 人因認告訴人向被告丙○○之妻告密,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在公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賤女人」、「賤貨」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與劉泓毅欲離去之際,被告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抓痕多處(約15×8 公分範圍)之傷害,告訴人隨即至高雄政府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