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20日19時5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8 巷12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甲○○指責其縱容其所攜外之小狗隨地大小便,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出入共聞共見之巷弄處,公然將沾滿狗大便之紙張朝告訴人之臉頰抹擦塗抹,並辱罵告訴人「死肥豬」等穢語;告訴人遭被告以狗大便塗抹後,抓住被告不讓其離去,被告進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除動手將告訴人兩前臂抓傷外,並將其抱在手上之小狗遞往告訴人身上,致該小狗咬到告訴人之右大拇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指甲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