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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審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8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6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幫幫忙綠茶連鎖專賣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委託「開店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丙○○設計上開飲料店之商標及招牌等圖形,明知告訴人已交付「幫幫忙綠茶連鎖專賣店」之圖形等設計,為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擅自重製告訴人之上開著作,印製於其上開飲料店之招牌、衣服、貼紙上,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之重製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二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翻拍照片7 紙(參警卷第24~27頁),係傳達照相當時

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出具之圖形著作、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因想自行開店,遂以電話聯絡並委託丙○○做開店設計,在97年2 月27日雙方第二次接洽時,丙○○提出一報價單說明店面設計之事宜及所需費用,其認價錢合理,就在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丙○○,但考量到契約上註明設計稿僅以3 次為限之字樣,擔心設計之圖樣不合己意,遂向丙○○表明不願簽約請求返還定金,此時,丙○○向其表示可將此款項當作設計商標圖形之費用,如果滿意,再進一步洽談其他設計,此即為何其所持之合約書上未有丙○○簽名之緣故;嗣於同年3 月

3 日,丙○○依約完成設計圖,並表示原委託內容僅有字樣設計,倘其願意同意由丙○○施作後續之設計及工程,設計圖上額外設計之動物圖樣就免費贈送,其當時雖有些心動,然丙○○所提出新報價單之金額竟比前次報價之金額高出許多,其遂表明僅願就前次洽談之圖形設計費用事宜簽約,並支付不足之款項3 萬元購買後續之製圖事宜,但丙○○表示如僅購買圖形,單價則需提高至6 萬元,其認為不合理遂未予簽約,嗣後雙方又經多次協調均未達成協議,其便於97年

4 月間依其購得之圖形另雇用他人製作店面招牌等物品,故其係合法購得該設計圖而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幫幫忙綠茶連鎖專賣店」之負責人,於97年

4 月間,將告訴人丙○○所設計之「幫幫忙綠茶連鎖專賣店」圖形設計,印製於其上開飲料店之招牌、衣服、貼紙上,而於97年8 月11日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品發還暫代保管書、「幫幫忙綠茶連鎖專賣店」圖形設計及現場照片7 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 ~16、21、24~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指稱: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97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告訴人所設計之設計圖,須待完工收齊尾款後於3 天內將設計圖檔建於光碟片內以做著作權轉移,若尾款未結清,則設計著作權與材料設備仍屬於告訴人所有,本件依上開契約,被告僅支付15,000元之定金,自無從取得告訴人所設計圖樣之著作權,故被告明知及此,仍使用告訴人上開圖形著作,顯見主觀上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於97年2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收受被告支付之15,000元定金後,方著手開始設計圖樣,圖樣設計出來後,因被告嫌費用太貴,只打算購買圖樣之商標,但其表示這整個就是1 個包裹設計無法單一出賣,被告遂表明要回去與母親討論之後再決定,嗣被告就不再與其聯絡,直至97年8 月才看到被告已經將其所設計之圖樣商標用於招牌設計,其便發存證信函並報警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3~36頁),然查:

⒈本院細譯被告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所提出97年2 月

25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各1 份(參警卷第22、23頁),發覺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均完全相符,唯一不同之處,乃被告所提出契約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證人丙○○之簽名,然證人丙○○所提出之契約書上,竟有被告與丙○○之簽名,故實情為何,即有探求之必要;審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所擬定之契約書係一式兩份,雙方各自看完條款後簽名,被告簽完契約後有表明其不用在契約上簽名,所以契約已經成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3~34頁),惟被告既否認上開契約之成立,且檢察官及證人丙○○復無法提出何以被告取得無證人丙○○簽名之契約,仍可認定兩造就契約成立有合意存在之其他證據,是上開契約是否經雙方合意而成立等情,即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丙○○從事開店設計工作已15年,每位客戶均

需簽約並交付定金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6~37頁),顯見證人丙○○並非不知契約須經雙方簽名始得作數之道理,此觀之上開契約書上載有「此報價單經雙方簽名後即為合約書... ,雙方各持1 份為憑」等語可明;且本件被告所委託之事項既與證人丙○○先前所承攬之其他案件並無不同,然證人丙○○明知及此,竟仍疏未在被告所持有之該份契約上簽名,此即與常理不合,亦反徵被告所辯:其在報價單簽名並支付定金15,000元後,因考量到契約上註明設計稿僅以3 次為限之字樣,擔心設計之圖樣不合己意,遂向丙○○表明不願簽約請求返還定金,此時,丙○○向其表示可將此款項當作設計商標圖形之費用,如果滿意,再進一步洽談其他設計,此即為何其所持之合約書上未有丙○○簽名之緣故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證人丙○○又證述:雙方契約於97年2 月25日已成立,

97年3 月3 日會提出另份契約係因為被告要求更改合約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4頁),惟觀之97年3 月3 日之報價單(參本院一卷第13頁),除項次一之單價外,其餘項次之單價多半高於原先雙方所成立之契約,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言,於契約成立後,無非希望賣方尚能降低價金或贈與契約所未約定之項目,又豈有容認賣方將其餘契約款項之單價越修越高之理?再參以上開97年2 月25日之報價單中載有「此報價單7 日內有效」等語,足徵被告與證人丙○○就上開97年2 月25日之契約尚未達成合意,故證人丙○○方於7 日後之97年3 月3 日又提出一新報價單與被告洽談之情,至為炯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與證人丙○○於97年2 月25日之契約既未

成立,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上開未成立之契約條款,遽而認定被告明知尾款未結清,設計著作權仍屬於證人丙○○所有,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證人丙○○著作權犯意一節,即有誤會。

㈢又本院既認定上開被告及證人丙○○所提出日期為97年2 月

25日之契約並不成立,則被告取得證人丙○○設計圖之緣由為何,則為本件審究之重點。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於97年2 月27日

陪同被告與證人丙○○洽談簽約事宜,被告雖有在契約上簽名並交付定金15,000元,但後來因被告對畫圖次數有僅限3 次有疑義,遂不願簽約並請求丙○○返還定金,但丙○○很希望談成這筆生意,便提議以該15,000元畫一部份的圖,如果滿意再畫後續3 萬元之部分,如果不滿意,也只是損失15,000元買到不喜歡的圖;嗣於97年3 月3 日丙○○交圖給被告,並提出新的報價單,被告雖對圖很滿意,但發覺該報價單與前次之價格並不一樣,因而表明僅希望以3 萬元買後續的圖形製作,但丙○○表示如果只要買後續的圖形製作,價格就要提高到6 萬元,雙方遂未達成合意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5~2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考量到契約上註明設計稿僅以3 次為限,擔心設計之圖樣不合己意,遂向丙○○表明不願簽約請求返還定金,此時,丙○○向其表示可將此定金當作設計商標圖形之費用,如果滿意,再進一步洽談其他設計;嗣於同年3 月3 日,丙○○依約完成設計圖,其當時雖滿意圖形之製作,然丙○○所提出新報價單之金額竟比前次報價之金額高出許多,其遂表明僅願就前次洽談之圖形設計費用事宜簽約,並支付不足之款項3 萬元,但丙○○表示如僅購買圖形,單價則需提高至6 萬元,其認為不合理遂未予簽約等語相符(本院二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所提證人丙○○所出具之97年3 月3 日之報價單1 紙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13頁),審酌上開報價單與被告及證人丙○○先前先前所提之97年2 月25日報價單相較,除項次一之單價外,其餘項次之單價多半高於97年2 月25日之報價單,顯見證人乙○○及被告上開所述,當屬非虛;再參以被告於取得上開圖樣之設計圖後,迄今均未向證人丙○○索回上開已支付之1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認為買賣已經成交,故未曾向丙○○討回先前所支付之15,00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定該款項乃證人丙○○設計商標圖形之費用,而非契約之定金,故於契約未談成時,亦未向證人丙○○要回先前已支付之定金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屬有疑。

⒉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被告簽約並收受

被告之定金15,000元後,就將設計圖交給被告,因被告說要拿給被告母親看,其就向被告表明需付清尾款方得使用該設計圖,後來被告向其表示費用太貴,其就想說這件合作案應該無疾而終了,想不到後來被告竟將該圖用於其店內招牌等物品之設計,其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終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6~37頁)。然被告與證人丙○○所提載有97年2 月25日之契約並未簽訂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設計圖之定稿細節、木工工程等均需再當面確認簽字,於商標或設計施工圖確認後,再收取40%之價金等情,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22頁),本件證人丙○○於交付設計圖後,既未向被告確定設計圖之定稿細節,且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亦未向法院或以函文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所載確定設計圖之定稿細節及支付40%價金,反而於97年8月5 日,逕自寄送載有「因承包問題而中止合作... 台端行徑顯然已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罪要件」字樣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有該存證信函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顯見證人丙○○主觀上亦認定上開97年2 月25日之契約並未成立,故方有未行法律途徑請求履行契約而逕自主張被告所為乃侵害著作權之舉;是上開契約既未成立,則證人丙○○指稱被告所交付之15,000元乃契約定金一節,自難採信;再參以證人丙○○迄今均未返還被告所支付之款項1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合約上載有定金恕不退還,故不用返還被告,蓋此乃設計師付出勞力的一個保障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7頁),然雙方之契約既未成立,如上所述,證人丙○○又依何契約而主張上開價款乃定金而不用返還?益徵被告所辯:上開15,000元為證人丙○○設計商標圖形之費用,而非契約之定金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支付15,000元款項既為證人丙○○設計

商標圖形之費用,並非契約之定金,從而,被告自可使用證人丙○○所交付之圖形設計以作為其店內招牌之設計,其所為自難認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再觀之證人丙○○所交付予被告之圖形設計圖,其上除「幫

幫忙」之文字設計外,尚有一動物圖形之設計,有圖形設計紙3 份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9、21頁,本院一卷第12頁),然被告所用以製作店面招牌等物品之圖形設計,僅有「幫幫忙」字樣之文字設計而無上開動物圖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品發還暫代保管書及現場照片7 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 ~16、24~27頁),衡之常理,倘被告真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其大可亦將上開動物圖形使用於其所製作之店面招牌等物品之上,然被告竟未為如此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尚無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參諸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圖形設計與證人丙○○所設計之圖形幾乎完全相同,此即與一般仿冒品均會就原有設計再加以增刪修改以避免著作權人查緝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因丙○○表明原委託內容僅有字樣設計,動物圖形乃額外設計,倘其願意同意由丙○○施作後續之設計及工程,設計圖上之動物圖樣就免費贈送,然其因認為價格太貴,遂未與丙○○簽約,故僅使用原委託範圍之文字設計,而未使用動物圖形設計等語,應可信實;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顯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得告訴人丙○○同意而為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證人丙○○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