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姐郭淑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之建物,委託乙○○代為出租予甲○○,租賃契約自民國96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5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6500元,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均由甲○○支付。未料甲○○租約尚未屆至即開始拒繳租金,且不繳交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致建物被斷水、斷電及瓦斯,乙○○一再請求甲○○償還相關費用未果,乃於租約屆滿後要求甲○○交還房子,詎料甲○○仍置之不理,乙○○乃於97年
9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甲上大樓大廳,與甲○○商討房屋糾紛事宜,並要求甲○○返還出租建物之鑰匙,因甲○○不願交還鑰匙,乙○○即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拉扯鑰匙過程中致甲○○受有右側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理 由
一、證據能力告訴人甲○○於警偵訊、證人廖文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受強脅、或遭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之情況,乃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廖文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於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固有不該;惟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等費用,經被告屢次請求仍置之不理,被告始無法按捺其情緒;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願以2 造間之房屋糾紛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支付之4 萬7 千140 元(含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不再向告訴人請求,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已支出之醫療費僅2 百元,復無法提出尚有其他損害之憑據,竟要求除上開費用免予支付外,被告須另支付8 千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之要求顯不合理,是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難將之歸罪於被告;復參酌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和解,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