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30歲民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2日8時許,因懷疑被告即告訴人甲○○日昨報警檢舉其住家卡拉OK聲響吵雜,遂前往高雄縣○○鄉○○路○○○ 巷○○號甲○○住處,見甲○○開門後,竟萌生侮辱人格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住宅前,以「臭雞巴」等足以貶低人格之粗鄙言語,辱罵甲○○,同時大聲指責甲○○,甲○○見狀竟萌生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掌摑乙○○左臉頰,乙○○乃不甘示弱,萌生傷害之犯意加以反擊,期間雙方各以徒手互毆拉扯,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背挫傷、左手瘀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頭部血腫、頸胸外商、腦震盪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乙○○及甲○○並均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